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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欢,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华菱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司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4月3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接受调查后自行离开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欢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欢及其辩��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欢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A×××××号混凝土搅拌车,沿本区珞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谷世界城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吴某1骑武汉K04588号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在搅拌车后方某向某。因被告人宋欢未仔细觉察车周围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右前轮轮眉前下部与被害人吴某1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制动手柄外端相接触,导致被害人吴某1跌倒。被告人宋欢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但其所驾车辆仍将被害人吴某1身体挤挫。被告人宋欢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电话报警,与被害人家属一同将被害人吴某1送往医院救治。后民警赶至医院,将在医院等待民警前来处置的被告人宋欢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同日,被害人吴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1)被告人宋欢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5.75mg/100ml;被害人吴某1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5.50mg/100ml,按照国标GB19522—2010标准之4.1规定,不属于饮酒后驾车。(2)被害人吴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1不负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宋欢所在单位湖北华某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垫付了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对于剩余部分经济损失已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及接处警及出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号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文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病历及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表及大型汽车车辆信息,本院调查笔录、工作记录及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收条及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宋欢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宋欢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宋欢所在单位湖北华某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垫付了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视被告人宋欢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欢有自首情节,且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