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西柱、李小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闫某1,胡某2,谢西柱,李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汉族,1951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女,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以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余林、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西柱,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志强,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龙,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诉讼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雅,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西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闫某1、胡某2对被告人谢西柱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及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余林、王闪闪,被告人谢西柱及其辩护人杨志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谢西柱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大门向北50米附近,与被害人闫某2相撞并致其受伤,被害人闫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认定,谢西柱承担全部责任,闫某2无责任。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医院将被告人谢西柱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西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闫某1、胡某2要求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谢西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人要求过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龙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豫H×××××号三轮汽车转让他人,相应赔偿应由谢西柱及保险公司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公司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付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谢西柱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大门向北100米附近,与被害人闫某2相撞,致闫某2受伤。被害人闫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谢西柱承担全部责任,闫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西柱拨打120,并陪同被害人一起前往医院,后被接报警后赶至医院的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系被害人闫某2之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胡某2均系被害人闫某2之女。因被告人谢西柱的上述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78.71元、死亡赔偿金462959.64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8698.35元。被告人谢西柱的家属代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6000元。还查明:豫H×××××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龙,李小龙将该车卖于他人,后该车被被告人谢西柱购买并使用。豫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西柱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在案发地点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听到有人拨打了110,其就没有再拨打110,而是拨打了120,并陪同被害人至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其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乘坐被告人谢西柱驾驶的车辆。谢西柱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了一个女的。后来谢西柱与被害人去了医院。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和闫某2一起在案发地点等公交车,后闫某2被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汽车给撞了。120急救车来后,被告人和其一起随120车去了医院。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驾驶4路公交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从右后镜看到一辆三轮汽车撞到了一个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得知其母亲闫某2被车撞了后就赶到了医院,看到肇事司机也在,后闫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姥姥、老爷均去世了,家里还有其父亲胡某1、其姐姐闫某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西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2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6]471号检验意见证明:被害人闫某2符合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八、郑州120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西柱电话拨打120的事实。九、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八、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对证明、110证明、报警电话落实情况说明、车辆称重单及对豫H×××××号三轮汽车事故时所载货物称量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胡某2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西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西柱案发后主动拨打120,并陪同被害人至医院抢救,被赶至医院的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西柱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西柱因其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闫某1、胡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谢西柱驾驶的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谢西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李小龙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肇事车辆出卖,而被告人谢西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并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被告人李小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谢西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西柱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西柱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西柱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西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闫某1、胡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2278.71元。三、被告人谢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闫某1、胡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0419.64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闫某1、胡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