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建华文创园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晓骏、王莉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华文创园管理有限公司,唐晓骏,王莉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980号原告:杭州建华文创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88号明珠大厦7楼721室。法定代表人:傅建华。委托代理人:许泽俊,该单位职工。被告:唐晓骏,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王莉蓓,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潘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建华文创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文创园)与被告唐晓骏、王莉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晓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文创园的委托代理人许泽俊、被告王莉蓓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文创园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晓骏、王莉蓓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晓骏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莉蓓答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对借款不知情。唐晓骏的债务已经超千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唐晓骏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唐晓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唐晓骏向杭州文创园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归还建华小额贷款公司,用于转贷资金。同日,建华文创园向唐晓骏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唐晓骏收到款项后,未将该钱款用于归还建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王莉蓓也是建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后王莉蓓等人另行筹款偿还了建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另查明,唐晓骏于王莉蓓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据》、转账凭证、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建华文创园与唐晓骏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鉴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作为出借方,要求借款人即唐晓骏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与被告唐晓骏就借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然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24日开始计收利息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唐晓骏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晓骏、被告王莉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唐晓骏在借款时向出借人言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建华小额贷款公司的转贷。而王莉蓓亦是建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债务人之一,故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属于唐晓骏和王莉蓓的共同债务,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晓骏、王莉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华文创园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唐晓骏、王莉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华文创园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唐晓骏、王莉蓓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