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李昇、柴丽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38号。负责人:李生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龙,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昇,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柴丽宝,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魏天红,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吴闽,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李昇、柴丽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7475.16元,利息912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3、原告对被告魏天红、吴闽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昇、柴丽宝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吴闽、魏天红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间,李昇、柴丽宝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475.16元,利息9120.40元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昇、柴丽宝系夫妻。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昇、柴丽宝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吴闽、魏天红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吴闽、魏天红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8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昇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期间,李昇、柴丽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475.16元(其中已到期借款本金34808.57元),利息91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期间,李昇、柴丽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昇、柴丽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475.16元,支付利息9120.40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吴闽、魏天红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如被告李昇、柴丽宝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上述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昇、柴丽宝继续清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魏天红、吴闽有权向李昇、柴丽宝追偿。被告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昇、柴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07475.16元,支付利息9120.40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有权以魏天红、吴闽提供抵押的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昇、柴丽宝继续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魏天红、吴闽有权向被告李昇、柴丽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49元,由被告李昇、柴丽宝、魏天红、吴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俞跃太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