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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继兴与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会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兴,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会星,乔德江,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兴,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墨玉县224团职工,住墨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固玛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阿布力米提·托合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克木·阿不都卡地尔,信用合作联社审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虹,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会星,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墨玉县224团职工,住河南省睢县。原审被告:乔德江,男,汉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睢县。原审被告:张中生,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墨玉县224团职工,住新疆墨玉县。原审被告:朱登鹏,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墨玉县224团职工,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审被告:李冬亮,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墨玉县224团职工,住新疆墨玉县。原审被告:任占伟,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墨玉县224团职工,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王继兴因与被上诉人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皮山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上诉人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克木·阿不都卡地尔、孙长虹,原审被告乔会星、张中生、李冬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德江、朱登鹏、任占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继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五项判决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主债务人乔会星未到庭,涉及本案的800万元借款的去向以及信用社的800万元贷款是不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给了乔会星,对此原审并未查清。本案涉及到的上诉人王继兴等人是乔会星8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原审判决让王继兴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也是相对不确定的,法院应当查明乔会星在与信用社金融借款履行过程中,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了资金,对此没有查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基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农信社起诉状以及一审开庭期间的当庭陈述,800万元信用社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贷款的理由也是借新还旧,而本案涉及到的王继兴等人又并非乔会星旧贷款合同中的保证人。800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无论是乔会星还是农信社均未告诉上诉人王继兴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是不承担责任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农信社辩称:上诉人王继兴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保证人对乔会星的借款金额、用途、目的是完全明知的,与农信社是自愿签署的借款保证合同,出具保证承诺函。各保证人对乔会星的借款事实和用途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王继兴诉请不承担担保责任是不成立的。故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王继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与第一被告乔会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6.5625‰。2.还款计划为分期偿还,具体为:2015年12月20日还当年利息;2016年6月偿还10%本金为80万元;2017年6月偿还30%本金为240万元;2018年6月偿还60%本金为480万元。3.第二被告乔德江、第三被告王继兴、第四被告张中生、第五被告朱登鹏、第六被告李冬亮、第七被告任占伟作为第一被告乔会星的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4.第一被告乔会星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与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为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15年7月1日,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向第一被告乔会星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及2016年3月20日,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两次向第一被告乔会星和第二被告乔德江发放催收通知单,该通知单由第二被告乔德江签收,并捺印确认。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6.5625‰,浮动月利率5.9375‰计算,应付利息为654102.7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第一被告乔会星扣息3011.28元,剩余应支付利息为651091.42元。一审另查明,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系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驻机构,隶属于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对外发放贷款需经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核并授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与被告乔会星、乔德江、王继兴、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系原告在墨玉县皮墨垦区的分支机构,对外发放贷款由原告审核并授权,故本案中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贷款目的为借新还旧,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2015年6月23日第一被告乔会星向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借款用途为农业投入,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与第一被告乔会星、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业,且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向第一被告乔会星足额发放800万元贷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乔会星足额发放800万元贷款。关于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本案中原告可以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数额未超过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会星为借款人,被告乔德江、王继兴、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乔会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三、被告乔会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51091.4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此后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乔会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2810元;五、被告乔德江、王继兴、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对被告乔会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德江、王继兴、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会星追偿。案件受理费73427.31元,由被告乔会星、乔德江、王继兴、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依法查明,2015年7月1日,农信社与原审被告乔会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6.5625‰。上诉人王继兴与原审被告乔德江、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一起共同作为乔会星的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并与农信社签订《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合同》。但农信社与乔会星蓄意隐瞒重大事实,均未向各保证人如实说明800万元贷款的真实用途是为了乔会星偿还旧贷款。对此被上诉人农信社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中均予以认可,并在本次庭审中亦明确陈述800万元贷款是用于原审被告乔会星借新还旧,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农信社已向乔会星足额发放800万元贷款且乔会星已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农信社与原审被告乔会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800万元贷款是用于农业,但实际用途为乔会星将其用于偿还旧贷款。而上诉人王继兴作为乔会星与农信社此笔巨额金融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在被上诉人农信社与原审被告乔会星蓄意隐瞒重大事实,对800万元贷款的真实目的和实际用途向上诉人王继兴及原审被告乔德江、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上诉人王继兴及一众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众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农信社及原审被告乔会星的这一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王继兴及一众担保人作为800万元贷款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农信社与原审被告乔会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所有约定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王继兴及一众担保人与被上诉人农信社、原审被告乔会星之间签订的《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条款无效而依法应认定无效,且上诉人王继兴及一众担保人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继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会星为借款人,被告乔德江、王继兴、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第五项,即“被告乔德江、王继兴、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对被告乔会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德江、王继兴、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会星追偿”;二、维持皮山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乔会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第三项,即“被告乔会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51091.4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第四项,即“被告乔会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2810元”;三、上诉人王继兴及原审被告乔德江、张中生、朱登鹏、李冬亮、任占伟共同对被上诉人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乔会星之间的800万元金融信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3427.31元由原审被告乔会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430元,由被上诉人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红辉审判员  王 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