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与罗元军、张荣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罗元军,张荣丹,肖锦梅,尹余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泰瑞大厦一楼(钟山大道与川心北路交叉口东北角),注册号520200000029258,组织机构代码55192660-0。负责人:李星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461897。被告:罗元军,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张荣丹,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肖锦梅,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路国安局对面),被告:尹余富,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5816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与被告罗元军、张荣丹、肖锦梅、尹余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被告张荣丹、肖锦梅、罗元军、尹余富及尹余富的委托代理人赵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元军偿还借款本金86222.28元及利息22719.25元,共计本息108941.53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张荣丹、肖锦梅、尹余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3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罗元军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元,年利息为13.5%,逾期加收30%罚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罗元军、张荣丹、肖锦梅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罗元军、张荣丹、肖锦梅共同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发放给小组其他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余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余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罗元军应当每月分期偿还原告本息,但后期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罗元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222.28元及利息22719.2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罗元军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三被告肖锦梅、尹余富、张荣丹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元军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愿意偿还所欠贷款,但是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张荣丹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我们三人是联保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锦梅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们三人是联保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余富辩称,1.对尹余富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因本案还存在三债务人相互担保的担保责任,故我方认为应当先由债务人承担,再由联保担保人承担,最后才由我方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所诉的利息利息系截止利息支付日的利息总和,根据银行会计规程,表内利息90日内未偿还或未抵消,则计入表外利息,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利息存在表内利息和表外利息存在同时重复计算情形,此计算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罗元军、肖锦梅、张荣丹、尹余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罗元军、张荣丹、肖锦梅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1签订)、罗元军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1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尹余富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结清试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黔发改监调[2014]2099号《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下放第一批省级政府定价项目的通知》、黔发改收费[2016]1559号《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通知》各一份,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罗元军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元军提供贷款150000元,年利息为13.5%,贷款用于更换出租自行车。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对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为“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被告罗元军、张荣丹、肖锦梅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罗元军、张荣丹、肖锦梅共同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发放给小组其他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尹余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余富为上述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依约向罗元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罗元军偿还了本金63777.72元,利息13736.05元(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尚欠贷款本金86222.28元及利息22719.25元。现原告催要贷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元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罗元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要求被告罗元军偿还借款本金86222.28元及利息22719.2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尹余富主张:“根据银行会计规程,表内利息90日内未偿还或未抵消,则计入表外利息,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利息存在表内利息和表外利息存在同时重复计算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并未如尹余富辩称的表内利息需90日内未偿还则计入表外利息,即尹余富辩称的计算方式并非常合同双方约定,故对尹余富对利息计算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肖锦梅、罗元军、张荣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明确三人为联保小组,相互为对方贷款提供担保,故本案中张荣丹、肖锦梅理应为罗元军尚未偿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尹余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罗元军的贷款提供担保,且在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尹余富理应为罗元军尚未偿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余富辩称本案债务应先由债务人承担,再由联保担保人承担,最后才由尹余富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荣丹、肖锦梅、尹余富就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可向罗元军追偿。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358元的诉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且属于保证范围,本案中,被告罗元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相关律师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四被告未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引发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支行贷款本金86222.28元及利息22719.2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罗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35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荣丹、肖锦梅、尹余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荣丹、肖锦梅、尹余富就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可向罗元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3元,被告张荣丹、肖锦梅、罗元军、尹余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张荣丹、肖锦梅、罗元军、尹余富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钧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