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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蒙淑玉诉被告梁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淑玉,梁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718号原告:蒙淑玉,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x区x街道x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被告:梁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x区x街道x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原告蒙淑玉诉被告梁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淑玉,被告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梁锋的婚姻关系;2、分割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婚生女梁思怡归被告梁锋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短四五个月相处,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登记结婚,结婚初期两人就吵闹不断。两人于1998年6月28日生有一女梁思怡,孩子出生后被告还是与原告一直吵架,经常因为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双方家人多次劝解,被告依然不改,原告无法忍受这种长期的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锋辩称,我不想离婚,我现在有病,没有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梁思怡。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不信任原告等而产生矛盾,原告离家两个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生活不会一帆风顺,一对夫妻更需在不断经历中共同成长,希望双方能够经常换位思考,相互珍惜和包容,为自己和孩子创建一个美满的家庭。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淑玉与被告梁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蒙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