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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3至8层8号。法定代表人:袁兴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韩,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港街道王格庄村。法定代表人:凌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清,龙口市龙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其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约定租金系每月结算租金。合同在履行中于2011年1月便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便未再收到租金。从2011年起到今天,上诉人方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通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声称通知过上诉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在本案诉讼中遗漏了当事人,审理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8日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经办人为翟庆智,并加盖了山东分公司项目部公章。本案的诉讼中,翟庆智未提供上诉人以及山东分公司授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并且翟庆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翟庆智个人伪造。诉讼中被上诉人未同意将山东分公司和翟庆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原审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混淆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假设山东分公司承建了有关工程项目,但仅限于建设施工。而所谓的项目部公章系翟庆智私自私刻章证,该项目部章的使用从未得到上诉人及山东分公司的许可。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授权给翟庆智进行任何材料的租赁活动。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翟庆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翟庆智负最终的责任的,而且与发生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承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人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翟庆智追索款项。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因被上诉人未将山东分公司和翟庆智参加诉讼活动,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是计算金额时几页空白纸且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未有任何决算依据,该证据的真伪无法判断,并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能作定案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山东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然而事实是山东分公司从未使用过公章,更不用说项目部的公章。为此,所谓山东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截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仍有部分租赁物在上诉人处使用,双方并没有最后结算,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是由上诉人山东分公司签订并履行,山东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山东分公司以及山东分公司内部实际施工人员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根据出库单及收到租赁物的单据计算上诉人所欠的租赁费以及应返还的物资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44436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上诉人立即返还未退还租赁物,价值52308.6元;4、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与四川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钢管6万米左右,单价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5万个左右,单价每个每天0.01元,顶丝5000根,单价每根每天0.05元,步步紧5000根,单价每根每天0.025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租用钢管20820.8米、接头扣件3580个、十字扣件13464个、转向扣件990个、顶丝2293根、步步紧3300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押金41418.8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4989.8元。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管1094.9米、顶丝1049根、接头扣件1720个、十字卡扣2814个、转向扣件690个未归还,尚欠租赁费444369.9元。为索要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支付租赁费并答复,否则视为对催款内容的认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催款通知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款,也未对欠款数额作出反驳。被上诉人索款未果而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其山东分公司为上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应当遵循平等、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485788.7元(包含上诉人交付押金41418.8元),并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7322.9元,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也未对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亦未对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对租赁费数额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租赁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租赁费444369.9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52308.6元,但其在发给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上载明未退还租赁物价值为7322.9元,原审法院只能以催款函载明的数额7322.9元为依据,故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分公司系上诉人下属单位,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催款通知,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顺丰快递的查询单证实,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款通知”,故对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其未对涉案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真伪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龙口市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4369.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钢管1094.9米、顶丝1049根、接头扣件1720个、十字卡扣2814个、转向扣件690个,如不能返还,赔偿被上诉人租赁物损失7322.9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75元,上诉人承担80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述称,涉案租赁物用于龙口南山东海佛光山水C区工程,是由上诉人山东分公司及龙口分公司一起承建,山东分公司徐长征及龙口分公司王德胜负责,具体施工人员还有翟庆智。租赁合同中翟庆智作为代表人签字。一审中上诉人于2016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申请书中认可本案合同的签订和租赁是由上诉人山东分公司实施。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及山东分公司在龙口没有承揽工程,因为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徐长征在4年前就下落不明,上诉人通过公安机关以诈骗的案由报案,但因没有找到他的下落,公安没有立案。对于2016年2月20日提交的申请,因收到传票后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做出了错误的认定。本着配合法院实事求是,我们申请追加山东分公司作为当事人,以查清事实,并不是我们认可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2009年因山东分公司在海阳私自承包工程,未按规定在总公司备案,上诉人未对山东分公司进行年检,并于2010年2月到工商部门要求注销,但工商部门要求我们提供山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因不能联系到徐长征,因此不能提供分公司的这些原件进行注销,实际上并未注销。龙口分公司与山东分公司一样,签订合同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因为他们分公司都是挂靠总公司进行经营,并且在每个工程里面总公司要收取管理费,因此他们有些工程就私自去做,不告诉总公司,目的是逃避管理费,总公司发现后就对分公司不予注册。上诉人和分公司之是都签订过挂靠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应否追加翟庆智为当事人;2、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3、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上承租方注明翟庆智,但在落款时除有翟庆智签字,还加盖了上诉人山东分公司的印章,并且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山东分公司承揽施工,由此可以认定翟庆智只是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代表山东分公司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故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分公司,上诉人上诉请求追加翟庆智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分公司系由上诉人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应以开办单位为当事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与山东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过挂靠合同。上诉人未提交该挂靠合同,如果上诉人该主张属实,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在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无论基于分支机构还是基于挂靠,上诉人均应对其山东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追加其山东分公司为当事人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欠租赁费数额,被上诉人提交了详细的租赁费计算方法及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每天计付。但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山东分公司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故租赁费仍在持续计算中。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昭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