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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林业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林业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庞军,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杰翔,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民,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仲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东,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辩证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市政府)、呼和浩特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呼市林业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辩证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孙行广、李晓静,被上诉人呼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镇,被上诉人呼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辩证律师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475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呼市政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接受呼市政府的委托,代理呼市政府与呼和浩特市世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保公司)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是有偿服务。只是由于上述行政赔偿纠纷案件属于必须立即办理的案件,呼市政府批示由被上诉人呼市林业局办理,因上诉人是呼市林业局的法律顾问,长期以来双方一直处于良好合作状态,所以本着边办案边协商代理费用的服务惯例,立即着手进行了三个月的调查取证、咨询协调工作,由于上诉人的付出,获得了有力证据,迫使世保公司接受被上诉人的和解协议。呼市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李晓静、孙行广的身份明确写着是辩证律师所律师,也就是说,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呼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上诉人与呼市林业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否约定案件费用另行计算,与上诉人为呼市政府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时任呼市林业局局长、呼市政协副主席张瀛签字认可的《关于呼市世保建材有限公司诉呼市政府行政赔偿案件律师代理工作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一审时当庭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该《情况说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代理呼市政府与世保公司的案件是有偿服务。一审法院无视该情况说明所述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应予改判。呼市政府辩称,一、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法律服务合同是要式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欠缺形式上的要件不能成立;二、根据呼市政府相关批示,涉案行政案件已经交由呼市林业局处理,因此是否委托律师应当由呼市林业局确定,与呼市政府无关,上诉人对此也认可,因此即使存在委托关系,也发生在上诉人与呼市林业局之间,与呼市政府无关;三、根据《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代理行为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四、根据涉案行政案件的资料,上诉人在该案的代理活动中,二位律师未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因此不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庭,也不能证明二位律师进行了代理行为,文书领取也是呼市政府领取的,不能证明代理关系,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呼市林业局辩称,一、上诉人所提及的行政纠纷,呼市林业局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情况说明》,根据呼党干2014(96)号文件,当时张瀛已不再担任呼市林业局局长职务,无权代表呼市林业局出具审核文件,属于张瀛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辩证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5000元。一审法院院认定事实:2008年辩证律师所与呼市林业局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聘请辩证律师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聘期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该协议书第四条“法律顾问为聘方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中第4条约定“经聘方委托和授权,担任代理人参与聘方与他方经济纠纷、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劳动纠纷的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聘费: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聘方向应聘方缴纳聘费陆万元/年,叁年合计拾捌万元”。《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中未约定案件费用另行计算。2008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立案受理了世保公司与呼市政府矿产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11月10日,呼市政府为辩证律师所律师李晓静、孙行广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没有律师事务所函,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2008年12月26日,呼市政府与世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08年12月31日,呼市中院作出(2008)呼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准许世保公司撤回起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辩证律师所提供《关于世保公司诉市政府行政赔偿案件代理工作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3日原呼市林业局局长张瀛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而在2014年10月29日张瀛已不再担任呼市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本案中辩证律师所主张其与呼市政府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代理合同,呼市政府应按照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辩证律师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理关系是有偿服务。另外,辩证律师所与呼市林业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案件费用另行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件费用再行约定。辩证律师所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辩证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辩证律师所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和解协议》,拟证明2008年在呼市政府与世保公司的行政案件诉讼中,由于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努力,取得关键证据,促成世保公司与呼市政府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经质证,呼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世保公司与呼市政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存在什么“关键证据”。呼市林业局表示与其无关。庭后,辩证律师所又补充提交一份证据,即内计费字(2002)99号文件,拟证明2008年经济案件律师收费标准及计算依据,经质证,呼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呼市林业局表示与其无关。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辩证律师所与呼市政府、呼市林业局是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2008年11月10日,呼市政府为辩证律师所律师李晓静、孙行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呼市中院(2008)呼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证实在世保公司与呼市政府矿产行政赔偿一案中,呼市政府授权辩证律师所律师李晓静、孙行广作为呼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呼市林业局作为市政府的职能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指示,安排其单位法律顾问处理呼市政府与世保公司的行政诉讼,并由呼市政府与辩证律师所律师签署授权委托书。在该行政案件中呼市林业局并未与辩证律师所签订过任何委托协议,故与辩证律师所未形成委托关系。二、关于代理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呼市政府秘书五处曾向呼市林业局发出便函,提出由呼市林业局支付6万元代理费,但辩证律师所认为应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收取费用,未同意,后呼市政府撤回该函。其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关于代理费支付问题又进行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6月林业局原法定代表人张瀛对该《情况说明》签字确认,虽然签字时其已不是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任职期间所了解的情况进行的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此可证实代理行为系有偿代理。本院认为,因呼市政府与辩证律师所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为有偿代理,呼市政府应当支付代理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代理费金额未明确约定,参照内计费字(2002)99号文件,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律师服务参考收费标准》的通知,涉及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按照最低限计算应为445500元,辩证律师所的诉讼请求为475000元,本院对445500元予以支持。因呼市林业局与辩证律师所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呼市林业局支付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情况说明》中证实辩证律师所每年均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辩证律师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45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2元由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负担1011.12元,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担1584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