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攀与彭俊青、韩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攀,彭俊青,韩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564号原告:高攀,男,1984年5月22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贵,男,居民。被告:彭俊青,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韩秀菊,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高攀与被告彭俊青、韩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青、韩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俊青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彭俊青给付原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3.判令被告彭俊青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1%计算,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4.判令被告张树岭、韩秀菊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张树岭的起诉。庭审时,原告将其上述前4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1.要求被告彭俊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韩秀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彭俊青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俊青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应按每日6万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张树岭和被告韩秀菊为彭俊青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彭俊青现金6万元,彭俊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彭俊青取得借款后,前9个月的利息已向原告付清,但2016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没再支付,即在借款期限内,彭俊青尚欠原告3个月(2016年8月19日到2016年11月19日)的利息。2016年11月19日借款期满后,彭俊青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彭俊青未作答辩。韩秀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高攀与被告彭俊青、韩秀菊及张树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攀于2015年11月20日借给彭俊青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息:108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9日。担保人:张树岭、韩秀菊。借款合同上还载明: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除偿还规定本息外,从到期日起支付每日1%违约金。同日,彭俊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彭俊青,担保人张树岭、韩秀菊向出借人高攀借款现金陆万元整(大写),¥:6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5%。借款人彭俊青,担保人张树岭、韩秀菊承诺,在2016年11月19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人签字:彭俊青。担保人签字:张树岭、韩秀菊。日期:2015年11月20号。”原告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借给彭俊青现金6万元,彭俊青才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据,并由担保人张树岭、韩秀菊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担保人后分别签名按指印。彭俊青取得该6万元借款后,前9个月的利息已付清,2016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彭俊青没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彭俊青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俊青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6年8月19日至11月19日该3个月属于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于2016年11月19日借款期满后,虽然双方约定应加付每日1%的违约金,但因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后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张树岭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彭俊青于2015年11月20日借原告款6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应加付每日1%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被告彭俊青已付清前9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彭俊青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下欠3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1%)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后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秀菊作为被告彭俊青的担保人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彭俊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后签名并捺指印,但未注明保证方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韩秀菊应对彭俊青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韩秀菊对彭俊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韩秀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彭俊青追偿。被告彭俊青、韩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俊青偿还原告高攀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秀菊对彭俊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秀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彭俊青追偿;上述第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彭俊青、韩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