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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春胜、李学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春胜,李学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胜,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斌,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君宝装饰建材经营部经理,住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姚春胜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春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李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姚春胜已经在一审开庭前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张英才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姚春胜称其将自家房屋水电工程发包给张英才,李学斌是张英才雇佣的人员,姚春胜与李学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姚春胜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姚某、陈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姚春胜将房屋水电工程承包给了张英才,李学斌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是张英才介绍到姚春胜家负责打槽的。结合案件的情况,为查清案件事实,张英才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对姚春胜提出追加张英才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未进行审查,既未作出裁定或者通知,也未在判决书中作出任何回应,程序不当。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鉴于二审调解不成,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姚春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彭贵良审判员  林炬火审判员  刘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