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建军与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583号原告:曹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凤义,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刘贵东,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玉斌,系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党支部书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曹建军诉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曹建军给付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集体土地收益款人民币32000元;2.依法请求判令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按照政策向原告曹建军给付乌审旗世纪家园108平方米的住宅、地上27平方米底商及地下12平方米停车场的集体收益款,折合人民币275000元;4.依法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8日,原告与达布察克村村民刘瑞峰结婚并生子,随后原告将户口迁入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但并未分得土地。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后,政府已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大部分土地征收款分配给村民,同时给每个村民分配了房屋及1.45亩土地,但至今未向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房屋及土地。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辩称,此类型案件在村里有多起,现同意给原告进行分配,但是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房屋及停车场已经分配完毕,现已无法进行分配,可折抵275000元现金进行分配。每人分红32000元即土地收益款是两次的分红,其中第一次分红为22000元,村民分配30%即6600元;第二次分红为10000元,村民分配50%即5000元,村民共享受分红116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户口本一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9日达布察克村民《关于村委分红问题的研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8日,原告曹建军与达布察克村村民刘瑞峰结婚,随后原告将户口迁入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2006年至2007年,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征收后,第一次分红22000元,村民分配30%即6600元;第二次分红10000元,村民分配50%即5000元,村民两次共享受分红11600元。并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世纪家园人均分配108平米住房、27平米底商、12平米地下停车场。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住宅、商业房及地下停车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曹建军于1999年2月8日与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刘瑞峰结婚,落户于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且其一直在该村委生活、生产至今,原告曹建军与其他村民一样,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权益不得受侵犯。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前提下,结合本村实际情况,有权制定权益分配方案。原告曹建军作为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红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曹建军给付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集体土地收益款人民币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位于乌审旗世纪家园108平方米的住宅、地上27平方米底商及地下12平方米停车场的集体收益款,折合人民币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曹建军土地收益款116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曹建军位于乌审旗世纪家园108平方米的住宅、地上27平方米底商及地下12平方米停车场的集体收益款,折合人民币2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原告曹建军负担235元;由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村民委员会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怀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