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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建良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良,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143号原告:赵建良,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明,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该单位法务部职员。原告赵建良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良、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12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绿地海域中央墅A区9幢3单元306室房屋一套,总房款1128249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且出卖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的期限已超过,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所请。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54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证明该房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按已付房价款1%的方式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长春绿地海域中央墅A9幢3单元306号房屋暂不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建良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282元(计算依据为:支付违约金=已付房价款*1%=1128249元*1%=112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