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生珍与何正友、柴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珍,何正友,柴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804号原告:王生珍,女,住瓜州。被告:何正友,男,住瓜州。被告:柴菊霞,女,住瓜州。原告王生珍与被告何正友、柴菊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珍,被告柴菊霞、何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9800元(70000元×2%×7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何正友因其经营的三道沟政府东街聚湘园餐厅装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28日为给其母亲看病再次借款10000元,2016年10月4日又再次借款20000元,被告何正友同时出具了借条,先后共计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推拖不付借款,连电话也不接,现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正友辩称,先后共4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第二笔借款已偿还,原告未给写收据,也没有将借据收回,现只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有约定,愿意独自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柴菊霞辩称,这笔债务从产生到现在本人不知情,应由何正友偿还,其次也无能力偿还;本人与何正友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餐厅属于何正友,餐厅债务及个人债务由何正友承担,与本人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4份,2016年8月30日转账18000元凭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柴菊霞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2份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是在借款后离的婚,对二被告债务约定不知情。对原告王生珍及被告柴菊霞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正友在三道沟镇经营”聚湘园酒楼”期间,于2016年8月30日以其经营的”聚湘园”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生珍借款20000元,后于2016年9月9日以帮助他人偿还贷款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28日又以给母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10月4日又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在借款时被告何正友同时出具借条,先后共计借款7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罚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予偿还,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口头约定月息2%的利息9800元。另查明,被告何正友与被告柴菊霞自2002年11月结婚,2017年3月9日双方到瓜州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三道沟镇聚湘园餐厅所有债务由何正友偿还,债权归何正友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王生珍与被告何正友、柴菊霞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何正友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柴菊霞对被告何正友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需证明涉诉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柴菊霞与被告何正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11月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柴菊霞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正友称,第二笔借款已偿还,只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因何正友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其辩解无证实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柴菊霞辩称,其与何正友已离婚,对餐厅经营所欠债务应有何正友负担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何正友欠原告债务系其与柴菊霞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且柴菊霞无证据证实债务系何正友自身债务,其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其辩解,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友、柴菊霞偿还原告王生珍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9800元(70000元×2%×7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何正友、柴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年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