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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廖世勇、曾其芬与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勇,曾其芬,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335号原告:廖世勇,男,汉族,住内江市隆昌县。原告:曾其芬,女,汉族,住内江市隆昌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高寺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黎,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和,系该学校教师。(一般授权)原告廖世勇、曾其芬与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勇、曾其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向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世勇、曾其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4730元;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封闭式全日制职业学校。2016年10月5日,原告将儿子廖X送至该校就读。2017年4月15日中午午饭后,兰X、陶X、钟X、张X、黄X、廖X六位同学从校门附近配电房旁翻越学校低矮的围墙出去后,到沱江河游泳,廖X不幸溺亡。当日14:58分,原告廖世勇接到学生钟X父亲钟太全的电话得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作为封闭式学校,在原告将学生廖X交给被告后,被告对廖X负有管理、教育、保护义务。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廖X翻阅围墙离校溺水死亡,被告应当承担80%主要责任。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唯一的疏忽是围墙低矮,导致学生可以翻墙出去。本案死者擅自离校,脱离监管是导致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死者应当负主要责任,学校负次要责任。学校和原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学校已经给付了277000元给原告,约定了学校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世勇、曾其芬系夫妻,200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廖X,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养目标意向合同书》将廖X送至被告处就读。2017年4月15日,廖X与同学兰X、陶X、钟X、张X、黄X、廖X中午在学校吃完午饭后,未向学校请假,翻越低矮围墙私自离校,到沱江河游泳时,廖X不幸溺亡。事发后,经原告与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协商,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77000元,被告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校方责任险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另查明:二原告从2010年开始在云南昆明金马正昌从事水果批发,居住在城镇,且在隆昌嘉和宽庭购买商品房。再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发布《关于严禁私自外出下河游泳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隆昌县圣灯镇三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培养目标意向合同书》、《入学须知》、兰X、黄X、钟X、陶X、张X、向本和的询问笔录、遗体火化证明、暂住登记证明、《暂住证》、经营户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学生请销假制度》、《关于严禁私自外出下河游泳的通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是封闭式管理学校,负有对学生在校期间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子廖X发生溺水事故时年龄已15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年龄通过日常学习以及学校、家长的教育,对社会一般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自行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廖X未向学校请假,翻墙擅自离校,在学校多次强调严禁私自外出下河游泳的情况下,仍下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事件,对该事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与廖X应按8:2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0元过高酌情考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从云南省昆明市往返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丧葬费54425/2=272212.5元,死亡赔偿金28335*20=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30912.5元。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应负担504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世勇、曾其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0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7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