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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郭名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郭名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住所地:崇义县城中山北路**号。负责人:刘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胜,系该支行风险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郭名林,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义支行)诉被告郭名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名林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名林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481.84元、利息620.38元、手续费89.48元、滞纳金509.71元(截止2017年3月7日),共计13701.41元;2、判令被告郭名林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郭名林向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申请信用卡,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2016年9月26日刷卡消费后,被告郭名林未按时足额归还其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郭名林结欠信用卡本金12481.84元、利息620.38元、手续费89.48元、滞纳金509.71元,共计13701.41元。被告郭名林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郭名林向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郭名林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郭名林持卡消费。后进入逾期阶段。截止2017年3月12日,被告郭名林结欠本金12481.84元、利息620.38元、违约金509.71元、手续费89.48元,合计13701.41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名林向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崇义支行向被告郭名林提供信用卡,被告郭名林持卡消费后理应归还欠款。原告农行崇义支行要求被告郭名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名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名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481.84元、利息620.38元、违约金509.71元、手续费89.78元(截止2017年3月12日),合计13701.41元;二、被告郭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金12481.84元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信用卡合约执行),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依法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郭名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