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兴兆与葛友成、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兆,葛友成,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316号原告:陈兴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友成。被告:张萍。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兴兆与被告葛友成、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被告葛友成、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从起诉之日偿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葛友成、张萍夫妻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至今分文未付。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拒绝还钱。被告葛友成、张萍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葛友成、张萍向原告陈兴兆出具欠条1张,载明:“借到陈兴兆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友成、张萍向原告陈兴兆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及捺印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从起诉之日偿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依法可从起诉之日主张按年利率6%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友成、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兴兆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葛友成、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