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尉鹏鹏与被告侯晓瑞、被告宋广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鹏鹏,侯晓瑞,宋广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991号原告:尉鹏鹏,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帛帘,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瑞,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娟,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闻喜县。被告:宋广永,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代表人:张志荣,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卫,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代表人:牛亚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代表人:张建学,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辉,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尉鹏鹏与被告侯晓瑞、被告宋广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帛帘、宋冬敏、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卫、被告大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鹏鹏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晓瑞赔偿原告损失25476.5元,被告宋广永赔偿原告损失25476.5元,共计50953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侯晓瑞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在事故车辆晋MGW***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事故车辆晋MGW***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侯晓瑞驾驶晋MZ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S236省道由南往北驾驶,行驶至22km处时,与右侧路口出来的被告宋广永驾驶的晋MGW***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晋MZC***长城牌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原告尉鹏鹏驾驶的冀AKN***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广永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7)第17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晓瑞、宋广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尉鹏鹏无责任。事故车辆晋MZC***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侯晓瑞。事故车辆晋MGW***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宋广永,本次事故均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的车辆冀AKN***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作出的闻价车鉴字(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33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医疗费599元,垫付车辆乘坐人医疗费1854元。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侯晓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拆解费3000元和残值5000元不认可。被告宋广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承担医疗费和诉讼费。人伤情况是事故认定书过后三个月才出的证明。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拆解费和施救费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被告宋广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在财产限额内支付宋广永2000元,对于人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闻价车鉴字(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侯晓瑞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拆解费3000元,有运城市天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和发票为证,应当认定。3、施救费500元,根据客观实际和原告提供的代开发票,予以认定。4、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99元,垫付车辆乘坐人医疗费1854元。原告尉鹏鹏及乘坐人高丽慧、尉书奇、尉聪、卫瑛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闻喜县公安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并提供了五四一医院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花费医疗费599元,以及垫付医疗费1854元的事实。以上各项共计5095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7)第17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晓瑞、宋广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尉鹏鹏无责任。故被告侯晓瑞、宋广永对原告尉鹏鹏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尉鹏鹏的医疗费599元及垫付乘坐人医疗费1854元,共计24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和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各负担1226.5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45000元,共计45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与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各负担1000元,其余43500元和鉴定拆解费3000元,共46500元,因被告侯晓瑞和被告宋广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侯晓瑞承担23250元,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250元。因大地财险已支付被告宋广永2000元,故被告宋广永应支付原告尉鹏鹏1000元(另1000元由宋广永支付侯晓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尉鹏鹏医疗费122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尉鹏鹏施救费、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22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尉鹏鹏医疗费122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鹏鹏施救费、车辆损失费23250元。被告侯晓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鹏鹏施救费、车辆损失费23250元。被告宋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尉鹏鹏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被告侯晓瑞、宋广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全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