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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丽与被告南京邦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丽,南京邦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102号原告:王文丽,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被告:南京邦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5350857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沐龙。原告王文丽诉被告南京邦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联租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被告邦联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挂靠在被告处的苏A×××××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合计43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购买了苏A×××××号客车,并挂靠在被告。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9月24日、2016年9月30日发生5次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代原告领取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分别为9557元、16652元、4100元、22650元、400元,合计53359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347元,余款43012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王文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行车证、挂靠合同、保险理赔单5份、银行流水单(转账收到10347元)。被告邦联租赁公司辩称:除了2016年9月30日的400元没有支付,其他理赔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王文丽;2015年1月29日杨晨向王文丽汇款10347元与本案无关,系邦联租赁公司与王文丽结清其他费用;邦联租赁公司与王文丽等挂靠人员结算费用均是现金支付方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转账方式给本人,如2014年8月9日转账汇给王文丽的6220.53元,是因为王文丽委托别人来对账后办理的。被告邦联租赁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14日用款单,金额13657元,对应原告的第1笔9557元和第3笔4100元,合计13657元,领款人王文丽。2、2014年1月13日用款单16650元,领款人王文丽。3、2014年11月25日用款单,领款人王文云(王文丽的姐妹)于2015年1月28日签收,数额22650元。4、邦联租赁公司提取现金备用及支付凭证。原告初次质证意见是:用款单均不是其本人签名。经笔迹鉴定后的质证意见是:虽然是其本人所签,但钱并未全部拿到,只拿到10347元,系被告转账支付的;被告日常均是以转账方式结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文丽于2010年9月25日出资购买了登记编号为苏A×××××大型普通客车,并与邦联租赁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该车登记在邦联租赁公司名下。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9月24日、2016年9月30日因为发生5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向邦联租赁公司支付了理赔款分别为9557元、16652元、4100元、22650元、400元,合计53359元。2013年11月14日邦联租赁公司用款申请单上主要内容有“用款金额11657元,王文丽,用款理由为保险理赔付修理厂”;2014年1月13日用款单上主要内容有“用款金额16652.80元,王文丽,钱收到,用款理由为保险理赔付修理厂”;2014年11月25日用款单上主要内容有“用款金额22650元,王文云,款已领,2015年1月28日,用款理由为保险理赔付修理厂”。经王文丽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3日用款申请单中“王文丽”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1月13日用款单中“王文丽”签名字样与王文丽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王文丽与王文云系姐妹,王文云与邦联租赁公司之间没有挂靠等业务关系。还查明,2015年1月29日,邦联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向王文丽汇款1034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丽与被告邦联租赁公司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信用,不应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2016年9月30日保险公司的400元理赔款,邦联租赁公司自认没有支付,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经鉴定,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1月13日的两份用款单中“王文丽”签名字样与王文丽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王文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用款单上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认定王文丽已收到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1月13日的两笔理赔款。三、经查,2014年11月25日用款单(用款金额22650元)系王文云签名,王文云与王文丽系姐妹关系,王文云在用款单上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邦联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向王文丽汇款10347元是在次日。虽然邦联租赁公司抗辩该笔汇款10347元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发生的事因,且邦联租赁公司亦辩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转账方式给本人”,还举证了“2014年8月9日转账汇给王文丽的6220.53元,是因为王文丽委托别人来对账后办理的”的银行凭证。故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该笔用款单上系王文云签名,邦联租赁公司按惯例不能直接支付现金,故转账给王文丽本人;该笔10347元应当是22650元中的一部分,不能认定邦联租赁公司向王文丽全额支付了22650元理赔款。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王文丽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邦联租赁公司支付理赔款12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邦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丽理赔款12703元;二、驳回原告王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50元,由原告王文丽负担308.30元;被告南京邦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