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0许,苏某1(另案处理)在玉林市教育中路名山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阮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苏某1被打后即叫女友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良带人过来报复。约两三分钟后,陈良带着六七个人对阮某等人进行追打,阮某跑至文化广场附近的茗福茶店时被陈良、苏某1等人抓住,后陈良、苏敬林等人叫苏某3(另案处理)开车过来一起将阮某押到名山街道绿杨村原玉林市火柴厂门口及二环路碧桂园附近等地进行非法拘禁至当天5时许。拘禁期间,受害人阮某被陈良殴打头部两巴掌,被苏某1、陈良、苏某2等人威胁并索要医药费赔偿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阮某陈述,同案犯苏某1、杨某供述,证人刘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以拘、押、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良犯非法拘禁罪成立。陈良犯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陈良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良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良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酌情从重处罚。陈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阮某与同案苏某1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殴打苏某1,被害人阮某有过错,对陈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