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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林海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群,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举报人李某1在本市福田区用手机向被告人林海群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谈好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交易26个(包)甲基苯丙胺,在本市宝安区西乡银田工业区32栋V客青年公寓附近交易。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海群到该公寓对面的马路上,其让李某1坐上一辆拉客的电动车,在车上其将毒品交给李某1,并收取了李某1人民币6500元。交易完后,民警将林海群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6500元及26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上述毒品共计重18.17克。经抽取其中的10包毒品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短信记录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被告人林海群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扣押笔录;录像视频。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海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海群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群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群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雅玲速 录 员  李韵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