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梁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梁敏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475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2路8号水晶城11号楼一层。负责人:严雄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普涛,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敏红,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被告梁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470.4元及违约金1938.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万科水晶花园业主,与原告签订《万科水晶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至今已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物业管理费13470.4元,产生违约金1938.05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万科水晶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交付使用催告函、律师函、EMS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9号楼3001房屋,与原告签订《万科水晶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约定交楼之日或提前交楼之日起缴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为2.72元/平方米/月,按实际建筑面积计收,原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30.04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625.71元,于偶数月15号前交纳完毕,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8月1日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房屋物业管理费1251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按合同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和水电公摊费的义务。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和水电分摊费,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房屋物业管理费12514.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38.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514.2元及违约金1938.0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淑娴郭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