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宝双与董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宝双,董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宝双,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伟,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东,大连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宝双因与被上诉人董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宝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65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车辆质押借款,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上诉人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质押,双方质押行为成立,被上诉人明知案涉车辆车主不是上诉人,但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将案涉车辆丢失。2、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董艳伟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属实,有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画押为证,车质押后被原车主提走,有照片为证,现车在原车主手中。董艳伟一审诉称: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宝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艳伟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宁宝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照片八张,拟证实案涉车辆已被车主提走并停留在车主楼下。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被车主提走。本院认证意见是,通过该组证据双方当事人能够准确知晓案涉车辆所处位置及实际控制人,不能得出案涉车辆丢失的结论。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据证明借贷事实成立,借据系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借据真实性及借款未履行,且上诉人辩称其已提供车辆作为质押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案涉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第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债务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质物,在无证据证实该质押行为得到了质物所有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将他人所有的车辆向被上诉人出质,该质押合同无效。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依据继续占有案涉车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返还车辆所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宁宝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