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艳杰与高秀芹、刘玉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杰,高秀芹,刘玉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1063号原告:朱艳杰,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芹,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李占满,内蒙古民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海(与被告高秀芹系夫妻关系),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朱艳杰与被告高秀芹、刘玉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高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呼伦贝尔市新城区移动小区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29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购房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房款后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现二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秀芹辩称,原告支付房屋尾款90,000元,其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玉海未作答辩。原告朱艳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据2份,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经质证,被告高秀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玉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房屋所有权人高秀芹、刘玉海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高秀芹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屋他项权证、撤销抵押通知各1份,以证实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后已经偿还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的贷款本息,并将他项权证取回,可以据此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高秀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刘玉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秀芹、刘玉海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秀芹、刘玉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坐落于鄂温克旗新城区(实际地址为呼伦贝尔市××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鄂温克字第XX**号),房屋面积103平方米,总价款为290,000元。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后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190,0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支付了剩余房款9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告朱艳杰与被告高秀芹、刘玉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朱艳杰已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290,000元的义务,而二被告未能按期协助原告朱艳杰办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芹、刘玉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艳杰将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朱艳杰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秀芹、刘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