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鹿山与张炳杰、日照蓝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山,张炳杰,日照蓝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048号原告:鹿山,男,1937年7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系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杰,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日照蓝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村。信用代码:91371102083981675B。法定代表人:秦泗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利,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日照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山与被告张炳杰、日照蓝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杰、日照蓝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96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1时许,张炳杰驾驶无牌重型货车由中联石油加油站出口出来由南向西转弯行驶,与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鹿山骑电动车相撞,致鹿山伤,车辆轻微损坏。2016年5月26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炳杰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转弯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本车道的车辆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6961.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无牌重型货车系鲁XX**号车,该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蓝奥公司未到庭,亦未予书面答辩,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辨称,该公司是鲁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公司从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购买的新车,福奥圣通公司委托刘毅给该公司送车,临时牌照登记在刘毅名下,刘毅让张炳杰给该公司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炳杰未到庭,亦未予书面答辩,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辨称,其系鲁XX**号车的驾驶员,刘毅安排其为蓝奥公司送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胶州市铺集镇鹿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青岛市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新都社区居委会、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随儿子鹿炳升在其所有的胶州市神州云溪城小区20号楼2单元602户居住,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其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1时许,张炳杰驾驶无牌重型货车由中联石油加油站出口出来由南向西转弯行驶,与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鹿山骑电动车相撞,致鹿山伤,车辆轻微损坏。2016年5月26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炳杰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转弯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本车道的车辆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16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锁骨骨折、颈椎横突骨折、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肋骨骨折、髌骨骨折,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用2441.4元,住院支出医疗费28895.44元,合计313368.4元。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鹿山颈椎多发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鹿山左膝关节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其子鹿炳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发生事故后由其子鹿炳升对其进行护理。肇事车辆无牌重型货车车辆识别号为LRDV7PEC8GL601748,后登记为鲁XX**号车。被告蓝奥公司系、鲁XX**号车的车主,被告张炳杰系该车的驾驶员。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预告登记证明、维修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31336.84元、护理费8803元(149.2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伤残赔偿金24222元(40370元×5年×1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76961.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1336.8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100元×59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该项本院支持5800元;合计3713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7136.84元(37136.8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8803元(149.2元×59天)过高,关于护理天数,因原告住院58天,故护理天数支持58天,关于护理标准,应以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为宜,该项本院支持5800元(100元×58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222元(40370元×5年×1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316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鹿山数额为70258.84元(10000元+31622元+1500元+27136.8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张炳杰、蓝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鹿山损失7025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炳杰、日照蓝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