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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7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周小华、刘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周小华,刘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7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广州军区文化大厦首层、二层。负责人:高亚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华,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刘岚,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与被告周小华、刘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华、刘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小华、刘岚归还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贷款本金59131.93元;2、被告周小华、刘岚支付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利息7470.3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4804.30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66602.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周小华、刘岚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周小华所有的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094076M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周小华、刘岚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小华、刘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与被告周小华、刘岚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周小华、刘岚发放贷款82000元,被告周小华、刘岚未按约履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侵害了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小华、刘岚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购销合同及收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等证据,被告周小华、刘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小华(借款人、抵押人)、刘岚(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小华、刘岚向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贷款8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3%;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被告周小华、刘岚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周小华、刘岚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小华、刘岚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违约,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周小华、刘岚同意将其所有的天籁2.5-CVT-XL周年纪念版(国IV)汽车抵押给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抵押物认定价值为1408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份额为100%。2014年9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与被告周小华对抵押物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周小华,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机动车牌号为粤A×××××,车辆品牌及类型为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签约后,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小华、刘岚未履行合同。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周小华、刘岚拖欠逾期本金59131.93元、利息7470.3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4804.3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与被告周小华、刘岚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小华、刘岚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要求被告周小华、刘岚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华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周小华、刘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华、刘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9131.93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7470.34元、逾期利息4804.3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周小华、刘岚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周小华名下车牌为粤A×××××车辆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元,保全费734元,由被告周小华、刘岚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白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