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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奎与尹小龙、江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奎,尹小龙,江欢欢,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28号原告:王文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夏小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即代写、代领法律文书、调取证据、出庭参与诉讼、举证、质证、辩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小龙,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江欢欢,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杨威,男,199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王文奎与被告尹小龙、江欢欢、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林、被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龙、江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奎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因被告尹小龙向我借钱,我于2015年5月28日从我姐姐账户取出60000元现金给被告尹小龙,被告尹小龙出具欠条,被告杨威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2017年1月19日,被告杨威重新出具欠条,定于2017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未按期还款。被告杨威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60000元本金、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及本案借款的经过,辩称将督促被告尹小龙、江欢欢偿还欠款。被告尹小龙、江欢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欢欢系被告尹小龙之之妻。被告尹小龙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王文奎借款,原告王文奎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尹小龙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尹小龙向原告王文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尹小龙今欠王文奎陆万整,利息0.03,本金加利息共陆万壹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借款人尹小龙,担保人杨威”。被告尹小龙于2015年6月、7月各支付1800元利息,共计36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付。2017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协商,被告尹小龙、杨威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尹小龙于2017年1月19日借王文奎现金玖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备注现金陆万元整,利息叁万元整,共玖万元整,借款人尹小龙,担保人杨威”。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文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尹小龙向原告王文奎借款60000元及被告杨威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威对此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尹小龙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责任关系成立,故被告尹小龙、杨威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文奎与被告尹小龙于2015年5月28日约定的0.03的月利率标准、2017年1月19日对借款数额及利息重新约定确定的利息30000元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小龙已支付利息共计3600元,从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债务产生在被告尹小龙与被告江欢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欢欢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威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故被告杨威应当对被告尹小龙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文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利息);二、被告江欢欢、杨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尹小龙、江欢欢、杨威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馥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