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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小云与周家银、杨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云,周家银,杨桂芝,周小燕,卢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529号原告:章小云,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银,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杨桂芝,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小燕,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卢延龙,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章小云与被告周家银、杨桂芝、周小燕、卢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越,被告周家银、周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芝、卢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云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周家银、周小燕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2011年1月18日,被告周家银、周小燕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还出具了一份48000元利息的欠条。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周家银与被告杨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小燕与被告卢延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四被告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家银、杨桂芝、周小燕、卢延龙共同归还原告章小云借款250000元、利息暂计183000元,暂合计433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章小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家银、周小燕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200000元借条的事实;2、2011年1月18日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取出存款200000元借与被告周家银、周小燕的事实;3、2014年12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家银、周小燕结欠原告截止于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48000元的事实;4、2014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家银、周小燕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50000元借条的事实;5、关系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周家银与被告杨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小燕系其二人女儿,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小燕与被告卢延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家银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一人所借,而被告周小燕系见证人,并非借款人。被告周小燕辩称,被告周家银与其系父女关系,其在被告周家银所办养殖厂中担任出纳,因被告周家银不识字故借款相关事项均由其代为操作,其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字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并非借款人。被告杨桂芝、卢延龙均未作答辩。被告周家银、杨桂芝、周小燕、卢延龙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家银、周小燕对原告章小云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章小云取出的该笔2000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并无关系;对证据材料1、3、4上被告周小燕的签字认为系作为见证人而签字,并非借款人;对证据材料5、6无异议。被告杨桂芝、卢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该笔200000元款项即系本案借与被告的部分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3-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周小燕在借条及欠条中签字的身份性质本院将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及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前后,被告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周家银向原告重新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该借条内容均由被告周小燕书写,被告周家银在借条上加盖了两枚私人印章,被告周小燕在该借条的右下角借款人及日期的正下侧处签字。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家银向原告另重新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于2015年4月底到5月底之间还款。该借条内容亦均由被告周小燕书写,被告周家银亦在借条上加盖了两枚私人印章,被告周小燕亦在该借条的右下角借款人及日期的正下侧处签字。同日,被告周家银向原告还出具了48000元欠条一份,载明该款项系“200000元的一年利息”。该欠条内容同样均由被告周小燕书写,被告周家银同样在欠条上加盖了两枚私人印章,被告周小燕同样在该欠条的右下角欠款人及日期的正下侧处签字。另查明,在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上述的借条及欠条之后,被告周小燕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款项。还查明,被告周家银与被告杨桂芝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小燕与被告卢延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小燕系被告周家银与被告杨桂芝女儿。本院认为,(一)庭审时,被告周家银与被告周小燕亦承认借款、出具借条、支付利息等行为主要实际系由被告周小燕与原告接洽、操作。现被告周小燕主张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是仅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故本院对其该节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小燕在借条及欠条中右下角借(欠)款人及日期的正下侧处签字,应系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周家银与被告周小燕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家银与被告杨桂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周小燕与被告卢延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桂芝、卢延龙应对被告周家银、周小燕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之后,被告周小燕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主张该5000元利息系案外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该5000元款项应系被告周小燕向原告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借款本金部分为2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借款利息部分为:20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8日之前利息的为48000元,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为124000元,现被告周小燕已支付5000元利息,故该部分利息暂为48000元+124000-5000元=167000元,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为31000元,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周家银、杨桂芝、周小燕、卢延龙应共同归还原告章小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67000元(利息暂计算止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及该部分利息31000元(利息暂计算止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银、杨桂芝、周小燕、卢延龙共同归还原告章小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67000元(利息暂计算止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及该部分利息31000元(利息暂计算止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7.5元,由被告周家银、杨桂芝、周小燕、卢延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