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义与刘继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刘继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819号原告:李义,男,193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那李楠,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夫,男,汉族,1977年5月20���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义与被告刘继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委托代理人那李楠,被告刘继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8月15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租金为前三年每年67万元,后两年每年73.7万元,租金给付期是每年度的8月14日前支付年度租金。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1049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房租、支付违约金、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租赁房屋。被告上诉后,中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745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7年4月27日被告腾退了租赁房屋,但其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27日产生房屋租金至今也未给付。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30.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继夫辩称,当初合同是我签订的,我原来是合伙经营,现在已经退出,退出时我与合伙人有协议,债权债务与我无关,现在店的经营也与我无关,所以我认为原告此次诉求我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李义(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继夫(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2号甲第三层,总建筑面积773.5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及续约条件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时间约定:(一)租金为:前三年每年租金67万元(不含税金)。后两年每年租金73.7万元(不含租金);(二)租金支付时间,本合同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37万元,剩余租金30万元应于2015年2月14日之前一次性缴清。以后每年应在该年度的8月14日之前支付年度租金。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第六条房屋租赁保证金约定:(一)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二)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返回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外,剩余部分返还乙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该合同确定的相关条款,双方须共同遵守,否则承担年租金全额30%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年租金超过30天,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另���明,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辽01**民初10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李义与被告刘继夫于2014年7月1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2号甲第三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继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2号甲第三层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李义;三、被告刘继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581600元……”;[2016]辽01**民初10499号民事裁定书补正“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581600元”应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481600元”。被告刘继夫不服判决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7年4月27日,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辽01**民初1049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初10499号民事裁定书、(2016)辽01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交接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业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应就实际占用期间支付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欠付的占有使用费3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已退伙,不实际在涉案房屋中参与经营、与合伙人有协议约定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理由均不能构成免除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承担责任后,证据充分时向相关义务人另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义支付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0.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继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