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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豪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豪武,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豪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豪武伙同王某(另案,已判决)到普定县坪上镇大哪村中国汽车服务连锁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1600元的蓝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陈某。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豪武的供述;证人袁某、李某1、王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普价证鉴(2016)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豪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豪武伙同王某(已判)窜到普定县坪上镇大哪村中国汽车服务连锁店门口,盗走失盗主陈某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蓝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失盗主陈某。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陈某陈述,今天(2016年7月25日)早上6点20许,我接到侄儿袁某的电话说:幺姑爹,你的摩托车被偷了。昨天他给我借骑去毛栗,凌晨3点回来停放在我开的中国汽车服务连锁店门口,我到停车地方去看后就报警。车是我2015年5月份在安顺二手车市场花5000多元买的一辆蓝色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贵G×××××。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6年7月24日)下晚7点来钟的时候,我借我姑爹陈某的一辆蓝色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去老家办事,回到大哪时将近凌晨3点,我叫他家起来停放摩托车,他家说太晚了让我停放在他家店门口。今天6点20许,我起床准备去赶场,赶场用的车也是停在他家店里,我到店门口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钥匙还在我身上,我想车肯定被盗了,就打电话给我姑爹,他就报警。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关系很好,平时爱借他的那辆蓝色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骑,今早(2016年7月25日)他给我说以后没车骑了,昨天他侄儿借去凌晨才骑回来,后被偷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下午3点过,我、王各三及一些朋友在我家喝酒。到下午6点过,只剩我和王各三,他约我一起出来偷摩托车,偷得的话我负责骑走。晚上7、8点钟,我们往少普街上走,到织金熊家场拦得一辆拉煤货车往普定方向走,到坪上大哪王各三喊我下车,已是凌晨1点过,他叫我在加油站那里等他,他去偷摩托车。当时我怕他偷车被发现被人打,就顺着路往普定方向走,大概10分钟,他就偷得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骑过来,叫我坐货车赶后,到普定后往安顺方向走,在加油站上面等他。到了我们商量见面的地方后,他来找到我,叫我骑摩托车到安顺烈士墓下面等他,他会安排,我想他是叫我骑车到安顺后他会联系人来买。后来我把车骑到安顺烈士墓时就被安顺公安抓了,之后因为我吸毒就被东关派出所的行政拘留15日。就是因为没有钱用了,偷摩托车卖钱来用。5、被告人王豪武供述,去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王某在他家喝酒,喝酒的时候,王某就给我讲,叫我和他来他姐家玩,他姐家在普定这边,反正第二天也没有什么事做。之后到了晚上11点过钟,我和王某就从他家里面走路出来,走到少普后,我们两个就拦了一辆拉煤车往普定方向走,走到坪上大哪街上,我们就下车了。在大哪街上一个修摩托车的地方看到一辆蓝色的摩托车,我们就商量偷这辆摩托车。刚开始王某喊我去推摩托车出来,我就讲我怕不敢去推,他叫我在旁边放哨,他去推摩托车出来,我就跟在后面,把摩托车推到大哪加油站旁边的时候,王某就骑起摩托车走了,我喊都喊不应,我打电话给他,他也没有接,我就没和他一起走。我只记得当时偷得是一辆蓝色的二轮摩托车,牌子和车牌号忘记了,车子新旧程度把握不到,价值不清楚。偷摩托车是当天凌晨4点钟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是在坪上大哪一个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偷的。6、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7日10时30分,织金县公安局少普派出所巡逻人员李发富、张晋源在工作中发现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林山村来更乍组的王豪武具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于2017年4月17日11时许口头传唤到织金县公安局少普派出所接受调查。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豪武,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林山村来更乍组。8、案件移交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蓝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照片证实,2016年7月25日,西秀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将涉案人员王某及涉案蓝色宗申牌摩托车(车架号LZSPCKLE5B1224532,发动机号1BC23506)一辆移交给坪上派出所。9、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7月27日,陈某提供车辆识别代号LZSPCKLE5B1224532,发动机号1BC23506,车牌号贵G×××××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16日,该车原物发还陈某。10、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王豪武经少普派出所提取尿液,当面用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11、普价鉴证(2016)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蓝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600元,已告知王某、陈某。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某辨认,11号照片上的人(犯罪嫌疑人王豪武)即2016年7月25日凌晨,伙同其在普定县坪上大哪盗窃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的王各三;4号摩托车(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特巡警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从王某处查获的宗申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ZSPCKLE5B1224532、发动机号为1BC23506)即为同日凌晨,其伙同王各三在普定县坪上大哪盗窃的蓝色摩托车。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某辨认,其等待王各三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镇大哪街上加油站前路边;经失盗主陈某辨认,其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坪上镇大哪街上中国汽车服务连锁店面门边。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豪武辨认,其伙同王某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坪上镇大哪街上中国汽车服务连锁店面门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民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豪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豪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步红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人民陪审员  鄢英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