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18号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化学工业园沈西九东路。法定代表人:金敏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实、徐全颖,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怡乐街赛丽斯家园。法定代表人:蔡昌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英、程玉林,系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审理,并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辽民终9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辽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实、徐全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英、程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4,042,365.27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滞纳金,暂计人民币1,000,000元(应计算至被告全额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25,242,365.2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XPS材料,并向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据该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产品订货合同》。2013年至2015年11月份,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供应材料,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50,491.17元。另,2013年至2015年2月,原告又多次向案外人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供应XPS材料,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91,874.1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故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42,365.27元(18,050,491.17元+5,991,874.10元)。双方的《特约经销商协议》及《产品订货合同》均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迟于履行其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在双方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中,原告对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区域,甚至是对购买者的报价和分销完全由原告来限定。二、在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17,850,491.17元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拖欠原告货款的实际买受人是各实际购买并使用原告产品的建筑企业,因此,本案遗漏必要共同参加诉讼主体,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实际买受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原告起诉的金额24,042,365.27元,包括17,850,491.17元和5,991,874.10元。我们对其中的17,850,491.17元不认可,因为2015年1月1日之后的货款双方没有对账,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为8,599,498.20元,这个数额双方没有争议。针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之后的欠款17,850,491.17元一项,我方认为:1、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是代原告将货物销售给实际买受人的代理人,故原告应向第三人即实际购买人主张欠款。2、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存在燃烧性能与型式检验报告不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容重标准、苯板厚度不够并存在严重色差等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告无权按照合同价款主张价款,应扣减严重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货款。同时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任何人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对此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恳请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对2015年1月1日后发生的往来进行对账,且被告对此部分金额持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该笔金额不准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受让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的债务共计5,991,874.1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对转让方的给付义务(见样品供应协议)共计人民币51,256.8元,根据《合同法》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规定,原告应当从被告受让债务5,991,874.1元中扣除该51,256.8元。同时,由于该债务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应何时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责任。四、原告曾承诺按《特约经销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被告因协调与工程相关的事宜而产生的工程报备、检测等费用296,278元,及承诺对齐齐哈尔万达工程项目提供20元/立方米折扣让利48,694.2元,至今没有兑现,此部分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5,991,874.1元中予以冲抵。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一项诉请金额不准确,且其要求被告给付应由实际买受人支付的货款是错误的,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当追加实际买受人为本案被告,由实际买受人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而原告承诺被告的产品让利及应由其承担的工程报备、协调与工程相关的事宜而产生的费用共计396,229元,应向被告给付或从货款中冲抵。鉴于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因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特约经销商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具有投资、雇佣、承包、委托关系,双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负盈亏,被告认可原告系锦湖“高信福”牌XPS材料及相关服务的知识产权及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协议对定义、双方权利与义务、订货和价格、包装、交货、质量保证、索赔、工程报备、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协议的变更、解除、保密、其他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对“销售”解释为:是指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和提供的锦湖“高信福”牌XPS材料,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协议关系。对“经销商”解释为:是指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原告生产和提供的锦湖“高信福”牌XPS材料,在指定区域内经销。被告将原告生产和提供的上述产品销售给第三方。且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向其他区域进行报价和分销。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责任和义务。协议第三条中对“订货和价格”约定为: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双方以《订货单》形式开展业务,具体订货的品名、规格、数量、交易日期均以双方确定的《订货单》为准。每份《订货单》构成一份独立有效的合同,本协议有关付款方式���交货等相关条款为对该独立协议的有效补充。经双方确定签署,该单交易进入执行阶段。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如需变更或撤销,双方必须一致同意在原告生产前,签署变更或撤销该单交易的书面文书。第七条“索赔”第3条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原告一切律师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行使权利或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5条约定,双方确认,若被告订购的原告产品确因产品本身的原因出现问题,被告需提出书面请求给原告,经过原告质检部门确认后,则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予等同数额退货或换货处理,其他事宜另行协商解决。第八条“工程报备”约定,被告在进行工程跟踪时,必须第一时间及时到原告处进行工程报备,以便原告方能及时协调与工程相关的事宜,并在被告需要时,给予一定的支持。依据《特约经销商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26份《产品订货合同》,该系列合同均对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现场名称、产品名称、型号及价格、产品质量标准、付款及发票、运输及交货、提货、合同生效日期、争议解决方式、合同附件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确认签署处进行盖章确认。部分《产品订货合同》后付补充协议对产品价格、合同截止时间、付款方式等作出调整或变更。原告所提交的26份案涉《产品订货合同》分别约定现场名称为:哈尔滨松北万达广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哈尔滨松北万达广场、黑龙江省鸡西市万达广场、四川省内江市万达广场、河南安阳市万达广场、四川省绵阳市万达广场、内蒙古乌海万达、江西九江万达广场、佳木斯万达广场、江西九江万达广场(售楼处)、青岛万达影视基地(售楼处)、内蒙古通辽万达广场项目、哈南万达售楼处、哈南万达广场、重庆万达广场、内蒙古赤峰万达广场、营口万达广场、大连开发区万达广场、遂宁万达。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一致,为:以上由原告提供的XPS产品,质量标准按以下GB/T10801.2-2002国家标准执行;如果合同双方对质量检测结果存在争议,双方统一送样到上一级检测机构或国家指定检测机构复检,以最终检验结果为准。如存在不合格产品,原告负责免费退换。上述《特约经销商协议》和26份《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选择的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若干,由物流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送货物,每次发货均形成纯销售合同发货申请、成品出货明细及确认表、物流派车承运通知单和《货物运输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处加盖各自印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8,599,498.20元。2015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13份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亦是按原发货模式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发送货物。在本院2017年5月19日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承运原告所供货物的物流公司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找的,仅有个别是原告找的,而运费绝大部分也是由被告支付的,仅有很少的个别部分是由原告支付的。另查明:原告(甲方)、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未注明日期),约定:1、截至2015年2月28日,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共计5,775,774.50元。丙方同意代替乙方向甲方清偿上述债权,成为甲方债务人。丙方清偿方式为电汇或汇票。如电汇方式清偿,丙方应当将欠款汇至甲方以下账户视为丙方���成付款义务:开户名:锦湖石化,收款账号:410002000044402,收款银行: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3、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甲、乙、丙三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2015年4月20日,原告(甲方)、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又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3月甲方向乙方指定的万达项目出库高信福挤塑板并确认收入,数量为12746.8kg、金额(含税)为216,099.60元。通过上述两份《三方协议书》,望奎锦湖石化有限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共计人民币5,991,874.1元。再查明:在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之后,被告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等案外人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做为供应商向案外人供应《特约经销商协议》、《产品订货合同》上所约定的货物。原告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徐全颖、郑光实律师为委托人与隆瑞福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为:1、前期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后期每次汇款的5%收取律师费。注:如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原告收到第一笔回款,则按每次回款额的8%收取律师费。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昌羽与原告方的奇雨铉于2016年2月5日,在原告方办公室就双方间的账目往来情况进行商谈,在谈话中,蔡昌羽对奇雨铉所述的欠��数额为24,120,365.27元未予否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78000元,这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042,365.27元。本院最后一次开庭的当日,即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确认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6年3月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2017年2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7年3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790,000元;2017年5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上述共计1,468,000元。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已查封的被告的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原告账户,被告亦同意配合,故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将已查封的被告账户中的873,097.28元扣划至原告账户,后对被告账户继续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询证函》一份、《三方协议书》两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货物运输协议》若干、谈话录音记录,被告提供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一份、《工程项目授权书》一份、《三方协议书》、《样品供应协议》、《收据》、《商业承兑汇票》若干、《产品供货及质量承诺书》、《工程质量不良行为整改通知单》、《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试验报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产品供销合同》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合同;2、本案应否追加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八个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3、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是多少;4、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应的价款是多少,应否从欠款的货款金额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特约经销商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具有投资、雇佣、承包、委托关系”、“乙方(即被告)直接向甲方(即原告)购买甲方生产和提供的锦湖‘高信福’牌XPS材料,并向甲方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协议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明确排除了委托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在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做为供应商向案外人供应《特约经销商协议》、《产品订货合同》上所约定的货物,故根据这些证据,本案《特约经销商协议》、《产品订货合同》只能认定为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应否追加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等八个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是基于其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产品订货合同》是委托合同,进而要求追加八个案外人为第三人,但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申请参加诉讼的八个案外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所以对于被告要��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3,即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分两部分,一部分是2013年至2015年10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18,050,491.17元,另一部分是原告、被告及望奎石化通过签订《三方协议书》,将望奎石化欠付原告的5,991,874.10元转让给被告承担。就第一部分2013年至2015年10月份欠货款人民币18,050,491.17元问题,双方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欠付货款数额为8,599,498.20元没有异议,仅是针对2015年1月1日以后欠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欠款额8,599,498.20元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有争议的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欠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1月-10月,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9,450,992.97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昌羽的通话录音、13份《产品订货合同》、发货明细若干,而被告承认《产品订货合同》系其所签,亦承认原告发过货,但以发货明细上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为由,对原告主张的发货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为查清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被告释明,由于所有货物都是由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接收,故责令被告与购买其货物的建筑商核对2015年的收货情况,并告知被告逾期不能提供2015年的收货情况的法律后果。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及延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提供其2015年的收货金额和数量。而原告为证明发货事实,主张涉案货物的交付均是通过物流运送的方式送到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并提供了与被告指定的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若干,即发货明细来证明其供货数额,但因发货明细上并无被告签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额。但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告自认双方一直以来都是通过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方式交付货物,而且还自认物流公司都是由被告自己选择的,且由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运费,再结合2014年年底之前,双方均是采取该种方式交货,被告也没有在发货明细上签字,而双方对2014年年底之前的交货数额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只能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选择的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的证据效力。此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昌羽在与原告方奇雨铉的谈话中,对奇雨铉所述的欠款数额24,120,365.27元也未予否认,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15年1至10月的欠款金额为9,450,992.97元。这样,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2014年年底之前所欠的8,599,498.20元,加上2015年1-10月所欠的9,450,992.97元,再加上《三方协议书》转为被告债务的5,991,874.10元,共计24,042,365.27元。由于在本院第二次开庭之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9日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确认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先后偿付原告共计1,468,000元。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划转至原告账户的873,097.28元,这样,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本金为21,701,267.99元(24,042,365.27元-1,468,000元-873,097.2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产品订货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日违约金进行索赔。”,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给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结合被告欠付货款的时间,原告现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不高于现行法律所能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并以被告自身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15,709,393.89元为基数。就《三方协议书》所转移的债务的违约金问题,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代替望奎石化清偿原告5,991,874.10元债权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享有其所主张的一系列抗辩权,故对该笔债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该笔债务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因《三方协议书》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做出约定,故对于该《三方协议书》所转移的债务5,991,874.10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判决。关于争议焦点4,即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应的价款是多少,应否从欠款的货款金额中扣除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特约经销商协议》第七条第五项中约定“因产品本身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需提出书面请求给原告。”;在《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双方对质量检测结果存在争议,双方统一送样到上一级检测机构或国家指定检测机构复检,以最终检验结果为准。”,现被告在本院前一次审理的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对质量问题未提出过书面异议请求,而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上一级检测机构或国家指定检测机构的最终检验结果;虽然被告就其这项抗辩,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4年6月3日的《整改通知单》,但是该通知单上只是载明“该项目使用的XPS苯板燃烧性能与型式报告存在差异”,并未提及此差异是否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更无法证明被告因此而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至于被告提供的四份《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试验报告》的问题,因前三份试验报告载明的试验结果都是合格的,只有2014年1月2日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试验报告》指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不符合该项目的设计要求,但施工单位所使用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并不能归责于原告;而且在2014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中,被告也未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对于2014年年底之前的货物,不能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0日哈尔滨万达城3#、53#地项目部给其下达的《工程质量处罚通知单》��问题,因被告在本院本次审理的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并没有交付该笔处罚款,但以后有可能从货款中充抵”,故对此问题,被告可待其交付处罚款项后,现原告另行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报备、检测费、推广费、代垫费、协调费等损失的问题,因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如果被告有相关清单、票据,其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这项抗辩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在《特约经销商协议》第七条3款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原告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原告行使权利或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而且现在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律师费亦在《辽宁省律师法律���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合理收费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在本院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邮寄至本院的一份《情况说明》,要求由专业机构对哈尔滨松北万达工地供货数量进行测算的问题,因本案是本院第二次审理,且在本院本次审理的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已明示双方证据闭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而且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仍未提出此项请求,故本院对其这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货款21,701,267.99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本金15,709,393.89元为基数,向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本金5,991,874.1元为基数,向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三、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如果逾期未给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1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306元,由原告锦湖石化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6,7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隆瑞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