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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娜诉被告张喜堂、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娜,张喜堂,李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75号原告:孙丽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堂,男。被告:李金玉,女。原告孙丽娜诉被告张喜堂、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堂、李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喜堂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97%计算,违约金按2%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李金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喜堂以支付材料款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李金玉自愿为被告张喜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喜堂、李金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喜堂以支付材料款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7%,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喜堂转账90000元,被告张喜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金玉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喜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张喜堂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97%,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被告李金玉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娜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7%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张喜堂、李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