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郑俊波、杨娇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郑俊波,杨娇爱,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彭基茂,彭新云,衡阳市宝乔服饰有限公司,彭岳峰,深圳市鸿阳科电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赵少云,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王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336号。负责人:邓少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波,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娇爱,女,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兰,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东健路。法定代表人:彭基茂,董事长。原审被告:彭基茂,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审被告:彭新云,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审被告:衡阳市宝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步行街恒冠大市场E栋2楼。法定代表人:彭岳峰,董事长。原审被告:彭岳峰,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审被告:深圳市鸿阳科电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三上星工业区以北厂房第四栋。法定代表人:赵少云,董事长。原审被告:赵少云,女,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社区百达街黄升发工业区B栋厂房6层。法定代表人:王冬芳。原审被告:王冬芳,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俊波、杨娇爱及原审被告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服饰公司)、彭基茂、彭新云、衡阳市宝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乔服饰公司)、彭岳峰、深圳市鸿阳科电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电公司)、赵少云、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之帆服饰公司)、王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丰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上诉人对登记在被上诉人郑俊波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之路通发花园9栋303、3××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354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上诉费用由郑俊波、杨娇爱、原审被告新粤服饰公司、彭基茂、彭新云、宝乔服饰公司、彭岳峰、科电公司、赵少云、奥之帆服饰公司、王冬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从未对该合同进行任何修改,故本案理应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涉案全部借款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上诉人在抵押期内自愿代本案新粤服饰公司偿还的210万元,对本案合法形成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及最高抵押限额没有法律影响,原一审法院以此款已偿还为由擅自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降低为“144万元”,是严重违背《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原理的错误裁判,依法应予以纠正。杨娇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俊波在2014年委托的还款210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俊波和杨娇爱是夫妻关系,郑炯贤是儿子,还款的时候明确注明了是代郑俊波还的长沙银行贷款,履行的是担保责任,履行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汇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1378305.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汇丰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汇丰支行与新粤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C201311150010《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新粤服饰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内可向汇丰支行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美元三百万元整,折合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万元。授信种类:贸易融资业务、汇入汇款融资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彭基茂、彭新云、宝乔服饰公司、彭岳峰、科电公司、赵少云、奥之帆服饰公司、王冬芳与汇丰支行签订编号为C201311150010《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郑俊波、杨娇爱与汇丰支行签订编号为C20131115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新粤服饰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汇丰支行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该与新粤服饰公司再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2015年3月3日,汇丰支行与新粤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182020151310020122000号《汇入汇款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融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06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到期还息。新粤服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融资时,汇丰支行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按照月利率9.1‰的标准计收罚息。甲方与乙方的其他约定:本合同是合同号为C201311150010的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融资合同。汇丰支行于2015年3月6日依约放款人民币190万元,该笔融资于2015年9月5日到期。2015年3月16日,汇丰支行与新粤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182020151310020183000号《汇入汇款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人民币770万元,融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0667‰,还款放式为到期还本、到期还息。新粤服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融资时,汇丰支行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按照月利率9.1‰的标准计收罚息。甲方与乙方的其他约定:本合同是合同号为C201311150010的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融资合同。汇丰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依约放款人民币770万元,该笔融资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2015年3月20日,汇丰支行与新粤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182020151310020261000的《汇入汇款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人民币174万元,融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0667‰,还款式为到期还本、到期还息。新粤服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融资时,汇丰支行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按照月利率9.1‰的标准计收罚息。甲方与乙方的其他约定:本合同是合同号为C201311150010的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融资合同。汇丰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依约放款人民币174万元,该笔融资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2015年3月6日,彭基茂与汇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C20131115001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新粤服饰公司在汇丰支行处的债务提供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之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50万元的债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月11月15日。同日彭基茂向汇丰支行出具保证承诺函。2014年7月31日,彭新云、宝乔服饰公司、彭岳峰、科电公司、赵少云、奥之帆服饰公司、王冬芳与汇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C20131115001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新粤服饰公司在汇丰支行处的债务提供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之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50万元的债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同日彭新云、宝乔服饰公司、彭岳峰、科电公司、赵少云、奥之帆服饰公司、王冬芳向汇丰支行也具保证承诺函。2014年8月12日,汇丰支行与郑俊波、杨娇爱签订合同编号为C20131115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俊波、杨娇爱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限内以位于深圳市××花园××、××房产(深房地字第2000176550号及深房地字第××号)为新粤服饰公司不超过人民币354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新粤服饰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贷款190万元、2015年3月17日贷款770万元、2015年3月31日贷款174万元。3笔贷款均包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内。截至2015年12月8日,编号为182020151310020122000的《汇入汇款融资合同》本金190万元,新粤服饰公司已偿还本金3700万,尚欠本金189.63万元及利息124245.6元;编号为182020151310020183000的《汇入汇款融资合同》本金770万元,新粤服饰公司尚欠本金770万及利息478811.7元;编号为182020151310020261000的《汇入汇款融资合同》本金174万元,新粤服饰公司尚欠本金174万元及利息100809.8元。彭基茂、彭新云、宝乔服饰公司、彭岳峰、科电公司、赵少云、奥之帆服饰公司、王冬芳也未对新粤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代偿。郑俊波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三次委托郑炯贤代其向汇丰支行各支付70万元,共计210万元。附言:代郑俊波还担保衡阳新粤公司长沙银行的贷款。2015年9月6日,汇丰支行与郑俊波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4年7月31日,新粤服饰公司与汇丰支行签订的《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C201311150010;汇丰支行与郑俊波签订编号为C20131115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郑俊波以其位于深圳市××花园××、××房产(深房地字第2000176550号及深房地字第××号)为新粤服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54.47万元的抵押担保。汇丰支行同意郑俊波代新粤服饰公司偿还欠款的方式履行担保责任。当郑俊波还款累计达到人民币354.47万元时,则郑俊波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如郑俊波累计还款的总额未达到354.47万元那么郑俊波还款性质为预先支付给汇丰支行的担保款项。具体金额以郑俊波向汇丰支行出具了转账凭证或书面通知并经汇丰支行确认的为准。彭岳峰与赵少云系夫妻关系,郑俊波与杨娇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汇丰支行与各原审被告签订的《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入汇款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签订后,汇丰支行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已向新粤服饰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新粤服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新粤服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新粤服饰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全部责任。三、彭新云、宝乔服饰公司、彭岳峰、科电公司、赵少云、奥之帆服饰公司、王冬芳为新粤服饰公司在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保证承诺函,为此,上列原审被告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新粤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郑俊波、杨娇爱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新粤服饰公司不超过人民币354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为此,汇丰支行对依法处置郑俊波、杨娇爱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应在约定的限额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郑俊波在抵押期限内已为新粤服饰公司向汇丰支行代偿210万元,其为新粤服饰公司提供的354万元限额担保,应剔除该款。为此,汇丰支行对郑俊波、杨娇爱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在144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郑俊波仅提交为新粤服饰公司代为还款210万元的转账凭证,另170万元未提交相关的付款证据,为此,郑俊波提出已支付汇丰支行380万元,其担保责任已经完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五、新粤服饰公司、彭基茂、彭新云、宝乔服饰公司、彭岳峰、科电公司、赵少云、奥之帆服饰公司、王冬芳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判决:一、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编号为182020151310020122000的《汇入汇款融资合同》本金189.63万元及利息124245.60元、编号为182020151310020183000的《汇入汇款融资合同》本金770万元及利息478811.70元、编号为182020151310020261000的《汇入汇款融资合同》本金174万元及利息100809.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以后利息按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彭基茂、彭新云、衡阳市宝乔服饰有限公司、彭岳峰、深圳市鸿阳科电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赵少云、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王冬芳对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1950万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登记在郑俊波名下的位于深圳市××花园××、××房产(深房地字第2000176550号及深房地字第××号)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144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彭基茂、彭新云、衡阳市宝乔服饰有限公司、彭岳峰、深圳市鸿阳科电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赵少云、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王冬芳、郑俊波、杨娇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94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彭基茂、彭新云、衡阳市宝乔服饰有限公司、彭岳峰、深圳市鸿阳科电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赵少云、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王冬芳、郑俊波、杨娇爱承担。本院二审查明:汇丰支行与郑俊波、杨娇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郑俊波、杨娇爱为借款债务人新粤服饰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是人民币1950万元(折美元30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重要的一项基本特征是,在抵押期内,最高额抵押权没有确定时,债权额可以随时变更增减,即使债权一度为零,也不因此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其仍对之后发生的债权发生效力。因此,最高额抵押对贷款而言,其实际担保额是指债务人未偿还的贷款余额。在本案中,截止到汇丰支行起诉时止,债务人新粤服饰公司未偿还的贷款余额本息合计人民币1192.83万元(其中本金共计人民币1133.63万元,利息共计人民币5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此,该金额应认定为郑俊波、杨娇爱所提供抵押房产应实际承担的担保债务范围。而在实际发生的该债权余款远低于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之情形下,汇丰支行对郑俊波、杨娇爱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涉案全部借款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郑俊波偿还21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31日前,而涉案未还的上述借款债务全部产生于2015年3月。故,从时间上看,郑俊波偿还的这210万元,也与本案未还借款及其在最高额决算时应承担的抵押担保债务数额没有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依法不应将郑俊波代偿的210万元从抵押担保债务数额中予以剔除,汇丰支行要求就涉案全部债权对郑俊波、杨娇爱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176550号及深房地字第××号)(位于深圳市××花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0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登记在郑俊波、杨娇爱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芝路通发花园9栋303、3××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176550号及深房地字第××号)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本案全部借款债务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41元,共计193082元,由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彭基茂、彭新云、衡阳市宝乔服饰有限公司、彭岳峰、深圳市鸿阳科电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赵少云、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王冬芳、郑俊波、杨娇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