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陈均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楚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玉,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超,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燕,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均和,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陈均和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对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损失由陈均和赔偿。事实和理由:根据陈均和与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中梁金玉一方提交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是陈均和递交给交警的材料,有其本人签名,而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明确说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和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因此陈均和确实收到了上述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且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也特别用加粗黑体字要求被保险人阅读特别是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条款,陈均和称未收到保险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属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一审单凭陈均和未收到保险条款为由认定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助长违反法律明令禁止行为的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陈均和肇事逃逸行为违法,违反公序良俗,且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及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陈均和肇事逃逸可能涉嫌酒驾、无证驾驶等,导致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状态无法查明,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责。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业三者险保险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虽陈均和肇事逃逸,但事故发生时已造成受害人死亡,其逃逸行为未加重事故结果。陈均和未予答辩。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在其承保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均和、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同赔偿779126元;4.陈均和赔偿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3000元;以上共计7921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21时15分许,陈均和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坦洲镇群联路从孖洲桥方向往坦洲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号灯柱对开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迎向行驶由赖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赖少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赖少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均和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24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均和驾驶机动车不按右侧通行规定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少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梁金玉是死者赖少霞的丈夫,梁敏超和梁敏燕是梁金玉与死者赖少霞的婚生子女。死者赖少霞的父亲赖娘水和母亲伍媚先均已去世。陈均和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分别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和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陈均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陈均和承担,向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赔付。二、关于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的损失认定及各方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1.丧葬费36329.50元(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故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死者赖少霞为中山本地户口,故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3.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89.5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实际情况计算3人误工10天,其中1人按照误工证明予以计算,其他2人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为:9555元/月÷30天×10天+34757.20元/年÷365天×10天×2人=5089.50元);4.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800元(按照家属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费用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五项合共7873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77363元,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77363元,由陈均和全部承担,向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陈均和应赔偿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交通事故损失177363元,陈均和已支付的23000元应予扣除,则陈均和尚应赔偿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交通事故损失154363元(计算方式:177363元-23000元=154363元)。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要求支付律师费,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陈均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依法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陈均和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向其明示并送达免责条款,故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赔偿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三、陈均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交通事故损失154363元;四、驳回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减半收取5861元,由梁金玉、梁敏超、梁敏燕负担205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814元;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陈均和承担1142元。二审中,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条款用黑体加粗字体予���标识,但保险条款为印刷文本,无投保人、保险人或其他第三人签名盖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授权声明条款:本人同意提供给中国太平(指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的个人资料(包括本单证签署之前提供的及以本人接受中国太平各项服务时产生的信息),可用于中国太平及因服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人为本人提供服务及推荐产品,接收信息的主体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状态变化的影响。投保人签章处有“陈均和”签名确认。梁金玉一方表示上述证据为二审开庭期间提交,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确认投保单的真实性,且投保单未签注投保日期,为无效证据;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上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虽用黑体加粗字体予以标识,但该条款系保险合同范本,无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同时,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授权声明条款,并未涉及投保人签收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且其中投保人“陈均和”签名与陈均和一审庭审中签名字迹差异明显,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为陈均和本人所签且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庭审中,陈均和亦表示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告知其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肇事逃逸虽属于法律明确禁止性行为,其作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仍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虽以黑体加粗字体予以标识,但该条款系合同范本,无任何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而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相关保险条款,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也不能证明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为投保人本人所签,故其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