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执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606韩国庆与王根荣、赵家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国庆,王根荣,赵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3执606号申请执行人韩国庆,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林,男,194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执行人王根荣,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赵家凤,女,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韩国庆与被执行人王根荣、赵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根荣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人民币141000元。被执行人赵家凤对上述债务以其在与王根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根荣名下的五菱面包车无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王根荣无其他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赵家凤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赵家凤名下位于句容市河滨南路水岸名居一杉林园01幢120号门市房一间(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产,被本院(2015)句执字第1201号案件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归买受人黄之银所有。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查询不动产登记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2015)句执字第120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3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子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