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1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89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晶晶,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高,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福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峥嵘、谭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罗高于2014年9月27日在原告处签订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6130000****83信用卡,知晓并同意相应权利义务。被告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交易,截至2016年6月18日累计欠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529.1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罗高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18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529.1元,其中欠款本金14705.03元,透支利息、复利2742.07元,滞纳金5082元。2016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罗高承担。被告罗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罗高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罗高填写了其基本资料、职业资料、联系人资料、账单地址等内容,在申请表的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罗高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信用卡后,信用卡申领人应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缴纳年费;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支付透支款项从记账日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等内容。在《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载明:利息为日息0.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嗣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批后向罗高发放了卡号为6226130000****83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一张。罗高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交易,截止2016年6月18日,罗高尚欠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14705.03元,透支利息2742.07元,滞纳金5082元。审理中,根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罗高立即支付截至2016年6月18日尚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705.03元,透支利息2742.07元,滞纳金5082元以外,还需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16年6月19日之后利息明确为: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14705.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罗高填写的《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罗高的欠款银行系统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罗高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违约,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罗高归还本金并计收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14705.03元,截至2016年6月18日透支利息2742.07元,滞纳金508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14705.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罗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福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