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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柴某与张忠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张忠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313号原告:柴某。法定代理人:张瑞芹,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超,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松枝记负责人,住临淄区。原告柴某与被告松枝记淄博总店临淄茂业百货泰客荣中华美食汇松枝记、张忠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瑞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被告张忠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某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松枝记淄博总店临淄茂业百货泰客荣中华美食汇松枝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柴某与张忠超签订的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张忠超返还柴某转让费5000元及价值1700元的打卡机一台。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柴某押金500元、材料费1400元、员工工资2846.5元、其他费用3790元,共计13536.5元。事实与理由:柴某与张忠超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临淄茂业百货泰客荣中华美食汇松枝记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柴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柴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无效。张忠超辩称,双方签订的松枝记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请求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张忠超在收到起诉状之前一直认为柴某是成年人,签订合同时,无论从其衣着、身高、穿戴、做事风格与成年人无异,外观像20多岁的模样,签订合同前,双方经过多次商议,柴某自称送过外卖、做过蛋糕,有经营店铺的经验,双方才签订了合同,即使柴某在签订合同时差几个月满十八周岁,该合同的签订与其智力、行为相当,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柴某在签订合同后一直经营至今,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已经拖欠中华美食记美食广场即档口的发包方费用共计8253.80元,导致张忠超所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不退。柴某主张的5000元转让费仅收到2200元的微信收款,剩余2800元未支付,1700元打卡机是柴某交给发包方的费用。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柴某赔偿经济损失18253.80元,并支付转让费2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忠超与临淄茂业百货泰客荣中华美食汇签订承租合同,经营“松枝记”美食,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日),发布转让信息,柴某(当时年满17周岁7个月9天)获悉,双方经过协商,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临淄茂业百货泰客荣中华美食汇松枝记经营合同,约定柴某以张忠超的名义继续经营该店,不再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租合同。双方对转让费、经营过程中行为规范、钱款收取、店内设施、原料供应、费用交纳、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张忠超收取5000元转让费后,将店交给柴某,柴某雇佣店员经营该店。2017年4月,柴某支付张忠超材料费1400元,通过张忠超支付店面费用3790元,自行支付店员工资2846.5元。上述事实和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张忠超提供的柴某在签订松枝记经营合同的录像中,从柴某的外观、身高、衣着,不能确定其真实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结合签订松枝记经营合同后,柴某通过现金及微信支付转让费,雇佣店员经营该店,为其发放工资等行为能够认定,柴某对其从张忠超处转店经营、如何经营、盈亏风险、承担责任有自己的判断,其做出决定后进行的民事活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其与张忠超签订的松枝记经营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对其要求确认2017年4月5日与张忠超签订的松枝记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柴某同意撤回对松枝记淄博总店临淄茂业百货泰客荣中华美食汇松枝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张忠超当庭提出反诉,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