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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张义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张义军,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翟德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五青,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林,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原审被告:刘臣,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义军、原审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刘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五青、张伟华,被上诉人张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明公司、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担保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保证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以短信方式向被上诉人张义军主张保证责任,在六个月之内;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只取约定的前半部分来适用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张义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把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混为一谈,本案是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并非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适用第十九条及其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康明公司、刘臣未作陈述。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康明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出借人原告,乙方为康明公司、刘臣,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4%,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到期如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所借款项本息由担保人被告张义军偿还。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臣账户。同日被告刘臣出具借条,记载“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明公司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康明公司、刘臣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明公司、刘臣归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明公司、刘臣支付利息24万元,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起诉之日,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2月26日届满,而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臣归还原告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臣支付原告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利息24000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臣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义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对张义军提供的担保约定为:“乙方到期如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所借款项本息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的保证方式并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予以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张义军主张保证债权。张义军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此期间内,上诉人曾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张义军主张保证债权。被上诉人张义军虽然对短信催收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承认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图片上显示的对方手机号码138××××9526是张义军的手机号码,且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一系列短信记录证据中,138××××9526这一手机号码曾有多条短信回复,张义军称对回复内容记不清了。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张义军短信主张保证债权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短信主张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间之内,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债权,被上诉人张义军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张义军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权利,被上诉人张义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张义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审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审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臣、被上诉人张义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上诉人张义军负担。被上诉人张义军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