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登峰、李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峰,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现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镇。2011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简黛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伟,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现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峰、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峰、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李登峰与黄某飞在东江水泥厂发生交通事故,李登峰认为黄某飞在交警面前说假话,导致李登峰负全责,便一直伺机报复。2016年10月1日21时,李登峰约好被告人李伟、“石头”(在逃)、“小波”(在逃)、“飞仔”(在逃)到资兴市东江镇东江往事酒店旁的巷子附近埋伏。李登峰拿了三根木棍给李伟、“石头”、“小波”三人负责打黄某飞,“飞仔”负责堵住车门。李登峰本人则骑摩托车到黄某飞在迎宾路三湘四水对面的店子观察,看黄某飞何时关门回家。22时左右,黄某飞驾车回家。李登峰通知东江往事酒店旁附近埋伏的人,告知他们黄某飞马上回家了。打完电话后李登峰骑摩托车回到小东江租住的房子。李伟、“石头”、“小波”、“飞仔”四人持三根木棍冲出来殴打黄某飞,打了一会这四人就跑了。事后,黄某飞伤势经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电话通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肖某香、袁某庆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飞的陈述;4、被告人李登峰、李伟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登峰伙同被告人李伟等人殴打黄某飞,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登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登峰、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登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登峰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登峰因与被害人黄某飞于201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一直伺机报复。2016年10月1日21时,李登峰约好被告人李伟、“石头”(在逃)、“小波”(在逃)、“飞仔”(在逃)一起去教训黄某飞。李登峰安排四人到资兴市东江镇东江往事酒店旁的巷子附近埋伏,并把事先购买的三根木棍交给李伟、“石头”、“小波”,安排三人负责打黄某飞、“飞仔”负责堵住车门不让车内其他人下车。随后李登峰本人则骑摩托车到黄某飞在迎宾路三湘四水对面的店子观察黄某飞何时关门回家。22时左右,李登峰见黄某飞驾车回家,于是电话通知李伟等人,让他们先搬一块石头堵路,自己则骑摩托车回到了位于小东江的租房处。黄某飞驾车经过李伟等人埋伏地点时,发现挡在车前的石头便下车准备搬开,李伟、“石头”、“小波”、“飞仔”四人则持三根木棍冲出来殴打黄某飞,后伺机逃离现场。2017年5月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飞伤势经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登峰主动到东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次日赔偿了被害人黄某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伟主动到东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11月22日赔偿了被害人黄某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伟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伟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峰、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病历资料、接收证明及照片、电话通信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2011)资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香、袁某庆的证言;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定[2017]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登峰、李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峰、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登峰、李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登峰指使、教唆他人犯罪,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伟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登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登峰、李伟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登峰、李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登峰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登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登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登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