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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如根与张海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如根,张海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683号原告程如根,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张海良,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程如根诉被告张海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如根、被告张海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程如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身体伤害各项损失837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众埠镇南昌畈村委会王寺庙村小组组长,被告系众埠镇张杭村委会张家村村民。王寺庙村接竹坞水库始建于高级社时期,主要功能是保证200余亩农田灌溉。2012年接竹坞水库承包给村民张明海养鱼,2014年张明海私自将水库转包给张海良,之后张海良人为堵塞水管,村民无法放水,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并造成重大安全隐患。2016年12月某日,张海良到程如根家,要求2017年继续承包水库养鱼。程如根说:2017年我们对水库要进行维修,不再由你承包养鱼,并请你尽快将鱼取干净。2017年4月,为确保村民正常生产生活用水,杜绝安全隐患,按照镇政府的部署和安排,王寺庙村小组组织村民对水库进行维修改造,排水埋设涵管,被告认为造成一些未取干净的小鱼死亡,因此迁怒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事发后,被告因此被众埠派出所治安拘留3天,但医疗费等调处未果。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处。被告张海良辩称:接竹坞水库系王寺庙村集体所有,2012年3月10日,王寺庙村将该水库发包给张明海承包养鱼,张明海签订承包合同后,邀我共同承包,有程如根于2016年12月23日开具的“今收到”为凭。2015年2月16日投放鱼苗合计人民币9460元,2016年6月13日又投入3500元鱼苗,2017年2月20日投放12000元鱼苗,3年投放鱼苗24960元,3年没有取鱼。虽然水库是用来蓄水灌溉农田的,但是放水必须要确保我的水位,以免鱼苗少水缺氧而死亡(有合同为凭)。今年王寺庙村提出要维修水库,心存歪心的程如根非要在上半年维修,众埠水管站为了防备纠纷发生,要程如根写下承诺书,而后程如根不经承包人同意或对水库里的水位进行保持,就擅自开工挖开圩堤放水,结果造成水库里的鱼大量流失,且因缺水而造成大量死亡。2017年4月14日,我看到水库里的鱼死掉一大片,给我们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我们提出要程如根进行赔偿遭拒绝,我一时气愤,仅仅打了程如根右脸一个耳光,根本不会给程如根造成人身损害。事实上程如根是到乐平第二医院治疗右肾结石,有乐平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为证。程如根提出一系列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我不会同意,“一巴掌”而已,哪来的护理费?恳请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公正、合理的进行调解或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如根系众埠镇南昌畈村委会王寺庙村小组组长,该村所有的接竹坞水库自2012年开始通过签订合同将水库承包给第三人张明海承包养鱼。张明海承包后邀请被告张海良共同经营管理。至2017年上半年,为确保农业灌溉该村需对接竹坞水库进行维修,原、被告协商放水维修水库事宜,经协商双方对维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王寺庙村小组放水维修水库,被告认为放水没有保持必要水位,造成鱼苗缺氧死亡及水库里鱼大量流失,遂找到原告程如根理论,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理论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众埠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454.5元,出院医嘱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当天原告转院至乐平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124.2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该起纠纷后经众埠派出所调解无果,派出所于2017年5月6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因水库维修问题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化解纠纷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被告不理智的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村小组组长,未能妥善处理维修水库放水与养鱼问题,对事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酌情由其承担本案20%的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4578.74元、被告辩称原告治疗了右肾结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该项开支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以上合计832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良赔偿原告程如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62元(即总损失8328.74元的8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程如根负担5元,被告张海良负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