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26号原告李某1,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李某2,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4800元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被告李某2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提交:1、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借给被告钱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证实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承诺还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某2因经营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1现金40000元整,2016年11月底还清,月息2分,借款人李某2。后被��未按约定付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借给被告李某2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通话录音,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款项,应及时付清,对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李某2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