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晓军与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军,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837号原告:杨晓军,男,1967年12月,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汽配城18号楼5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邹立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男,1978年4月,汉族,住让胡路区。杨晓军与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环宇)、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君、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祝庆、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000元,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名称为XX区块产能建设工程(土建)分包给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纪环宇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己验收合格。世纪环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因油建公司尚欠世纪环宇工程质保金19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94000元。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质保金由油建公司扣留,该工程现已经过质保期,在油建公司支付给我公司以后,我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同意直接由油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油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011年油建公司与世纪环宇签订了“XX区块产能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款3864988元,现有剩余工程款194000元未付。另,2017年6月油建公司收到了案外人于XX起诉原告杨晓军及被告世纪环宇、油建公司的案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一致,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油建公司将“XX区块产能建设工程(土建)”工程转包给世纪环宇公司。2011年11月22日,世纪环宇公司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给了原告杨晓军,2012年6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月20日,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864988元。现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过,油田建设公司认可尚欠世纪环宇工程款194000元。庭审中,世纪环宇承认所欠原告杨晓军的工程款远远大于194000元。原告陈述因无力交纳更多诉讼费用,故本次只起诉194000元。另查明,案外人于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晓军、世纪环宇、油建公司,请求:1、杨晓军给付拖欠工程款193000元;2、世纪环宇承担连带责任;3、油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中对油建公司拖欠世纪环宇的工程款193000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于XX的起诉状及大庆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的(2017)黑0602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世纪环宇公司签订的关于“XX区块产能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己投入使用,且工程质保期已过,故原告依据合同关于工程的约定主张被告世纪环宇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世纪环宇认为应当扣除协议约定的费用,因世纪环宇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扣除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不予支持。庭审中,世纪环宇陈述所欠原告的工程数额超过了194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94000元,系其自由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油建公司认可尚欠世纪环宇公司工程款194000元,故其应当在该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案外人于XX因为杨晓军拖欠其工程款而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晓军工程款194000元;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194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晓军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