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长法与黄玉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法,黄玉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637号原告:陈长法,男,生于1947年5月11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明,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付,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涛,男,生于1984年8月30日,汉族,住南阳市,系黄玉付亲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法与被告黄玉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长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明、被告黄玉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法诉称,2016年12月27日12时,黄玉付驾驶豫A×××××轿车沿南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潦河街交叉口处时,与陈长法驾驶的横过公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长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玉付在视线良好的道路上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陈长法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观察不周,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长法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黄玉付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险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988.8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487.6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57107.8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付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险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本人垫付原告13254.98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2时,黄玉付驾驶豫A×××××轿车沿南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潦河街交叉口处时,与陈长法驾驶的横过公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长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玉付在视线良好的道路上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陈长法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观察不周,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长法被送往南阳卧龙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高血压,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0988.86元。2017年6月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长法左股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期医疗费鉴定为10000元,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陈长法支出鉴定费1900元。陈长法为农民。黄玉付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险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玉付垫付原告13254.98元。诉讼中,就黄玉付垫付的费用,陈长法与黄玉付达成协议:被告黄玉付先行支付原告陈长法3200元后(已履行),原告陈长法同意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返还黄玉付垫付的费用13254.98元,不管保险公司赔偿陈长法多少与黄玉付无关,以后双方永无纠葛。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黄玉付驾驶车辆与陈长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长法受伤,黄玉付对陈长法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黄玉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由于黄玉付为主要责任,且为机动车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的条的规定,责任比例应为80%,故保险公司应按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承担。陈长法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0988.86元,后期医疗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10000元,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30988.86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原告请求63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76元计算,费用为11131.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为农民,根据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费用为11696.74*10*0.1=11696.74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146.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318.86元,其余费用27827.94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827.94元,剩余费用24318.8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19455.088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57283.028元。被告垫付原告的13254.98元,被告黄玉付和原告陈长法已达成协议,黄玉付先支付原告3200元后,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黄玉付垫付的费用从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后返还给黄玉付,剩余部分不管多少与黄玉付无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陈长法44028.05元,支付被告黄玉付垫付的费用13254.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陈长法保险金44028.05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黄玉付垫付的费用13254.98元;三、驳回原告陈长法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鉴定费1900元,共3128元,由原告陈长法和被告黄玉付另行协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