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东柱与马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柱,马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711号原告:郭东柱,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财,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系社区推荐。被告:马耀军,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郭东柱与被告马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耀军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784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东柱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马耀军支付欠款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耀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被告借原告现金450元,2004年被告开饭店需要借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被告要给别人开工资使用,借现金2500元整,另借给被告674元,共借款4624元。原告一直找被告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耀军未答辩。原告郭东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10日马耀军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元,证据二:2004年9月6日马耀军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元;证据三、2003年11月28日马耀军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50元。上述三笔共计欠款3950元。被告马耀军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东柱分三次共借给被告马耀军现金3950元。被告马耀军于2003年10月10日给原告郭东柱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南陈村郭冬柱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2003年10月10日,马耀军”;于2003年11月28日给原告郭东柱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南栋村郭冬柱450元整(肆佰伍拾元整),2003.11.28马耀军”;于2004年9月6日给原告郭东柱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郭冬柱人民币1000元整(壹仟元整),04年9月6号,马耀军”;截至诉讼之日,被告马耀军未偿还该三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马耀军出具的三张欠条,应认定原告郭东柱与被告马耀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在欠条中未写明借款到期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郭东柱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借给被告674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东柱借款3950元;二、驳回原告郭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马耀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代理审判员郑彦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露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