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5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克某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559号原告:克某。法定代表人:吴某,联社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信用社信贷员,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常善村五地组。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经棚信用社主任,现住址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福香苑小区一号楼五单元201室。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克某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李某在我社借款20万元,抵押李某商厅(蒙房产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2014**号)一处,因被告李某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李某的该抵押商厅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12月16日由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按季度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提交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李某的事实。提交2015年12月17日由李某与原告克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我们抵押有效,有权利主张抵押权。被告李某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还钱,但是借款没有到期。就是利息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抵押其所有的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商厅(蒙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一处,在原告克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期间前三年由被告每年偿还本金10000元,第四年偿还50000元本金,剩余的120000元第五年一次性偿还完毕,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6.74‰,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算利息,即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结息日。贷款期间被告李某结算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再未向原告结算过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克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李某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克某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使用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已对被告位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的商厅(蒙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此,被告不履行或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被告所抵押的商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抵押的位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的商厅(蒙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百事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起按月利率6.7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原告克某有权就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所抵押的商厅(蒙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X**号)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新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