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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明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月,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住肇东市。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明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黑128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明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在肇东市人民法院公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婷、吴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肇东市德昌乡“喜洋洋”婚庆商店的业主被告人张明月通过同乡的蔡某某介绍,为其亲属户某某儿子主持结婚庆典并负责婚礼录像等事宜,后双方因结婚录像刻录的光碟无法播放需修复产生争执。2016年6月13日12时许,蔡某某与朋友孙某、王某某在与张明月联系后到其经营的婚庆商店取亲属结婚录像光碟时,在婚庆商店屋内双方言语不和厮打在一起。期间,张明月用菜刀将王某某、蔡某某、孙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经肇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经肇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后经侦破,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8日在肇东市将被告人张明月抓获。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明月供述证实,案发时在自家经营的商店内,其先与孙某发生争吵后,孙某、王某某上来对其殴打,其跑到厨房取一把菜刀回来将王某某、孙某、蔡某某砍伤的事实。2、证人孙某、王某某、蔡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三人到张明月经营的商店取蔡某某亲属的结婚录像光碟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明月到厨房取菜刀将三人砍伤的经过。3、证人户某某证实,其儿子结婚时通过蔡某某找的张明月主持婚礼,并将结婚典礼录像刻成光碟,但光碟无法播放,其将光碟返回张明月处修理。案发前日,其找到蔡某某让其问张明月光碟是否修好,蔡某某给张明月打电话,电话中其与张明月产生争执,后蔡某某答应有时间去张明月处取光碟。4、证人王某1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张明月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张明月大约喝了约一斤白酒,期间接了一个电话,说孙某找他有事,脸色有些不自然。后其开车将张明月送到他家喜洋洋乐队门前。蔡某某开车拉着孙某来后,张明月下车,孙某、蔡某某随张明月进屋,其就开车走了。没注意王某某是否在蔡某某车里。5、证人王某2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与张明月在一起吃饭喝酒,每人大约喝了半斤多白酒。期间张明月接电话,说孙某找他有事,后王某1开车将张明月送走。6、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明月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涉案工具菜刀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的侦破等情况。7、公安机关调��的张明月、孙某、蔡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双方之间曾通话联系。8、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某、孙某伤情程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明月犯罪后能够坦白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张明月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明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明月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明月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明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洪涛审判员  高小强审判员  张文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于超书记员董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