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琪雅与陆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琪雅,陆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826号原告:汪琪雅,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壮族,住富宁县。被告:陆文辉,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富宁县。原告汪琪雅与被告陆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琪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琪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陆文辉赔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文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陆文辉找到汪琪雅称其承建装修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汪琪雅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12天内还清,汪琪雅于当日借款40000元给陆文辉,陆文辉于当日写一张《借条》给汪琪雅,并定于2015年6月27日前将借款还清。借款期限届满,陆文辉未能按时还款,经汪琪雅多次催要均拒接赔还。为此,汪琪雅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陆文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陆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汪琪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陆文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文辉是汪琪雅丈夫的表弟,2015年6月16日陆文辉以承建装修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汪琪雅借款40000元,当日汪琪雅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陆文辉,陆文辉自行写一张《借条》给汪琪雅收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陆文辉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汪琪雅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陆文辉偿还所欠的本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汪琪雅与陆文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陆文辉应当承担偿还汪琪雅借款的义务,故汪琪雅请求陆文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陆文辉偿还所欠汪琪雅借款40000元,陆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陆文辉偿还所欠汪琪雅借款本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交400元,由汪琪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