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2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恢3刘宝银与唐士远、顾美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银,唐士远,顾美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刘宝银,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唐士远,男,1948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顾美伦,女,1947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刘宝银与被执行人唐士远、顾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士远、顾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宝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8%年利率予以计付)。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40元,由被告唐士远、顾美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通过车辆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7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路爱祥审判员 姚 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