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高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高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065号原告:李兴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信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李兴国与被告高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高信生给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高信生在李兴国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高信生给李兴国出具借据一枚,现多次索要,高信生推拖,故诉至法院。高信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高信生在李兴国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高信生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后经索要,高信生未能还款,李兴国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高信生应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兴国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高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