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郭元清、柴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元清,柴腊梅,李维华,余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元清,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腊梅,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维华,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郭元清丈夫,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建军,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上诉人郭元清因与被上诉人柴腊梅、原审被告李维华、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元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被上诉人柴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7月3日,李维华、郭元清向柴腊梅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柴腊梅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当日柴腊梅通过银行向郭元清账户转款3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其余借款本金柴腊梅如何交付给了郭元清,一审认定柴腊梅从柴双芝处借现金150000元交给了郭元清,因柴双芝系柴腊梅姐姐,且柴双芝一审未到庭作证,对柴双芝资金来源以及柴腊梅履行交付郭元清现金150000元这一事实一审并未查清。同时,一审认定郭元清、李维华于2013年8月、9月二次向柴腊梅还款28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郭元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杨建新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